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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冯**、陈**、被告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长**有限公司不反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长**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1月,原告挂靠在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的名下,承包了宁乡县凤凰山旅游配套零星工程。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只需支付1%的挂靠费,其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被告陈**、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欠被告冯**500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宁法执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在中**银行存款150万元,其中宁乡县**团有限公司通过中**银行向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支付的205827元工程款也在其中。原告认为该205827元是民工工资,该款项应用于民工工资的专门发放,只有挂靠费用才是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的钱,被告才有权申请执行。工程款被冻结之后,原告向宁**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异议,2015年3月25日宁**民法院作出(2015)宁法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不顾客观的情况,否定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事实。原告不服该裁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205827元终止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205827元的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执行标的款项是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一般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按照占有和所有一致的原则,标的款项属于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陈**辩称,其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与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的挂靠行为系单位行为,被告陈**仅是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债权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陈**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涉案款项是属于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第三人没有所有权;2、第三人对户内款项没有使用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立案的依据、挂靠的关系;

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所冻部分资金是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3、宁乡县凤凰山旅游配套零星工程合同,拟证明施工情况;

证据4、长沙**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的法律关系,属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2、第三人对案款不具有所有权;

证据5、欠薪名单,拟证明欠薪的事实;

证据6、证人刘**、张**的证言,且出庭作证,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涉案案款属农民工工资,且尚在拖欠之中。

证据7、2011年5月8日宁乡县**投资公司与长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类似案件款项因属于农民工工资而解冻,本案款项亦为农民工工资,也应解冻。

被告冯**、陈**以及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因其未参加实际施工及工程相关的合同签订,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5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所有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归其所有;对证据7无意见。被告陈**对证据1-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7无意见。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证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是否拖欠民工工资以及具体金额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与被执行人陈**、长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沙**有限公司在中**银行一般账户内的包括案争205827元在内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原告廖**以案外人名义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院冻结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3月25日本院以(2015)宁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廖**的执行异议。原告廖**对上述裁定不服,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团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县凤凰山旅游配套零星工程合同》,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承包宁乡县凤凰山旅游配套零星场地挖填、平整、道路、围墙、护坡等工作。2014年4月8日,原告廖**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承包上述工程。2015年2月16日,宁乡县**团有限公司通过中**银行向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电汇205827元的凤凰山旅游配套零星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廖**就涉案205827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205827元是否属于原告廖**所有。

一、本案中本院为执行冯**与陈**、长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长沙**有限公司在中**银行的一般账户中冻结了涉案的205827元。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区分性,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其归属应基于占有情况确定。涉案205827元存储于长沙**有限公司的中**银行账户内,由长沙**有限公司占有并与长沙**有限公司的其他存款不可区分,因此应认定涉案205827元属于长沙**有限公司所有;二、原告虽与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但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团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县**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能认定为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所有;三、本院执行案件冻结的是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而非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内的专项资金,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告廖**主张涉案205827元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廖**对本院冻结涉案205827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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