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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保法、支文鹏与被告魏*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保法、支文朋与被告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保法及支保法、支文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单衍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支保法、支文朋称:单**院在审理魏则运与支保柱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以(2014)单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的家俱厂是案外人支保法和支文朋的,法院当作被执行人支保柱的财产查封是错误的,要求确认异议人对涉案家具厂厂房及机器享有产权并解除对家俱厂的查封。

被告魏则运辩称,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支保法、支文朋系父子关系,支保法与被执行人支保柱系胞兄弟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帮助被执行人支保柱逃避执行,其提供的证据无证据效力,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2014)单民初字第1822号卷中载明的事实。1、2014年7月15日,本院受理魏则运与支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同年9月16日,魏则运以u0026amp;amp;ldquo;被申请人支保柱于2008年4月17日在蔡堂镇邵庙行政村邵庙村设立家具厂一处(工商注册号371722600208613),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书面申请对u0026amp;amp;ldquo;被申请人支保柱所有的位于蔡堂镇邵庙行政村邵庙村水塔北80米左右家具厂所有资产u0026amp;amp;rdquo;予以财产保全。3、2014年10月17日勘验笔录u0026amp;amp;ldquo;现家具厂经营者支保法,系支保柱弟弟。家具厂现有财产:厂棚27间,破砖瓦房6间,板房3间,喷漆房2间,气泵两个,镂铣机两个,精密锯一个,封边机一台,打磨机一台,冷压机一台,多层板400张,密度板300张,木渣板400张、油漆40桶,---厂占地约5亩。u0026amp;amp;rdquo;落款处有支保法署名。4、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单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一、将经营者为支保柱(注册号为371722600208613)个体经营的家具厂中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注:未有查封清单)。5、2014年12月8日,支保法提交了异议申请,称u0026amp;amp;ldquo;位于蔡堂镇邵庙村变压器北的家具厂系支保法个人经营u0026amp;amp;rdquo;请求予以解封。

(2014)单民初字第1822号卷中调查的相关笔录:1、2014年7月30日对支保法笔录u0026amp;amp;ldquo;我是支保柱的二弟,2007年开始经营家具厂,是与我三弟支保忠经营的,2008年分开经营。我仍然在现在这个地方经营,我三弟在我的家具厂后面(北边)又经营了一个。现在我弟弟的家具厂已经搬到蔡*镇街里。u0026amp;amp;rdquo;2014年7月30日对王**笔录u0026amp;amp;ldquo;支保柱系我村村民,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因为对外欠账太多。支保柱从来都没有经营过家具厂,我村的两个家具厂是支保柱的二弟和三弟经营的,前面的是支保柱的二弟,后面的是支保柱三弟的,后面的家具厂已经搬到蔡*镇街里。u0026amp;amp;rdquo;2014年10月17日对支保法笔录,问:u0026amp;amp;ldquo;靠近你经营的家具厂北边,蔡*-朱**南的一个家具厂是谁的?u0026amp;amp;rdquo;答:u0026amp;amp;ldquo;是俺家老三支保忠的他开设的家具厂。厂地、厂内技术、厂内东屋是我大哥支保柱的。u0026amp;amp;rdquo;

二、(2015)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卷中载明的事实。1、(2014)单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本院在魏**申请执行支保柱期间,案外人支保法、支文朋于2015年4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2015年6月5日本院u0026amp;amp;ldquo;审查执行异议听证笔录u0026amp;amp;rdquo;中支保法、支文朋针对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1)、支文朋营业执照复印件1件(注册号371722600409001;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单县蔡堂镇邵庙村37号;经营者支文朋;注册日期2014.10.14;(2)、山东省木材加工许可证复印件1件(证号:菏林字(2014)许可证第13号;名称:单县文朋家俱厂、地址单县蔡堂镇邵庙村37号村北变压器旁、负责人支文朋、发证日期2014.8.4有效期至2019.8.4);(3)、蔡堂**委会证明1份,证明2008年前支保法、支保忠合办家具厂,后因两人不合分开,原家俱厂由支保法开办,支保忠在油路南新建一家俱厂。两个家俱厂与支保柱无关;(4)、陈**、魏**、常**、常**、秦**证明支保法租用自己的土地用于扩大经营;(5)、木工支德收、王**、王**,油漆工陈**、泥子工杨*、吴**、邵庙村电工秦金存证明工资由支保法支付,电费由支保法交纳;(6)、购货发票13张(其中2012年2张,2013年3张,2014年10月14日前7张、2015年1张)并由村干部支某某、电工秦某某、建筑工人魏某某、换地人陈**、工人陈*乙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意见:1、对秦**的证言有异议,证言系虚假的。秦**在证据交换时称租金是一次性支付4000元,让原告长期使用,但原告在2014单民初字1822号卷宗中提交的秦**书面证人证言记载租地0.5亩、每年交付租金,这足以证明秦**的证言是虚假的。2、秦**为原告出具的收电费收据是手写的,被告不予认可。3、对购货发票及清单有异议,有的的销货清单并没有写明购货单位,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销售方是个体户还是法人。如果是个体户必须出庭作证,如果是公司必须提供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规发票。另,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机器设备也不能证明与贵院查封的为同一机器设备。因涉案家具厂工商登记经营者是支保柱,且在其经营期限内。如果是原告经手购买,也只能证明是其职务行为。在执行异议案件,支保法称涉案厂房登记在支文朋名下,支保法现提供的该单据与本案无关。

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霍**、李**等55人联名证明枝保柱在邵庙村水塔北约50米和去朱集公路南有两处家俱厂;(2)、唐**、薛**、魏**、吴**、李**、陈**、魏**、李**、王**分别出具申涉案家具厂为支保柱的证明;(3)、支保柱于2011年9月26日为吴**、2011年11月22日为邵**出具的欠条上均加盖u0026amp;amp;ldquo;单县蔡**保柱家具杂品门市u0026amp;amp;rdquo;印章和支保柱私章,证明支保柱此时仍在生产经营。(4)、魏**、杨**与村主任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家具厂是枝保柱的。(5)、查封家具厂录像光盘。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保柱在邵*经营家具厂。支保柱在外声称其经营家具厂与支保法无任何关系,而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是支保柱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方一直提到支保法购买家具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支保法与支保柱之间的关系。再者,被告提供支保柱为吴**、邵**出具的欠条加盖u0026amp;amp;ldquo;单县蔡**保柱家具杂品门市u0026amp;amp;rdquo;的印章不能证明支保柱经营了邵*家具厂。如果该家具厂是支保柱经营的,那么购买设备、租用和换地均应由支保柱与他们协调处理。

u0026amp;amp;ldquo;审查执行异议听证笔录u0026amp;amp;rdquo;支保法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支传海证言证明蔡*-朱**南邵庙村两个家具厂分别为支保法、支保忠开设。证人秦*存证言证明常年收取支保法家具厂电费。证人魏**证言证明支保法厂子由其建设。证人陈**证言证明与支保法置换土地。证人陈**证言证明在支保法家具厂打工7-8年,由支保法支付工资。

魏**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谢**证言证明支保柱向我借钱时说他有两个家具厂,需要用钱。证人陈**证言证明其当时去信用社存款,支保柱说他开着两个家具厂,需要资金。他当时给我打手续盖得都是家具厂的章子,后来改成他自己的章子。证人李先锋证言证明支保柱让我把钱存他那里,邵庙两个家具厂支保柱说是他的。证人薛**证言证明支保柱让我把钱存他那里,说他有厂子,我2011年开始存,共2.5万元。2013年麦收后就见不到他了。我找他去的北厂,南厂是谁的不知道。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勘验涉案场地,精密锯、镂铣机、自动封边机购买时间2012年-2013年,相关购货单据有u0026amp;amp;ldquo;支保法u0026amp;amp;rdquo;名字。

原告申请证人常某某、秦某某及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某、魏某某、陈**出庭作证。

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支保法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山东省木材加工许可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涉案家具厂在2014年以原告支保法之子支文朋的名义进行了登记。蔡堂**委会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同为蔡堂**委会的证明内容相左,不予采信。常贵堂、秦**、陈**(审查执行异议听证笔录)证明支保法租用自己的土地用于扩大经营及木工支德收、王**、王**,油漆工陈**、泥子工杨*、吴**、邵庙村电工秦金存证明工资由支保法支付,电费由支保法交纳的证言,以上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家具厂由原告支保法经营和管理;购货发票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工商注册号为371722600208613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仅能证明支保柱申请登记过程,不能证明涉案家具厂与此登记过程存在关联性。霍**、李**等55人联名出具u0026amp;amp;ldquo;支保柱在邵庙村水塔北约50米和去朱集公路南有两处家俱厂u0026amp;amp;rdquo;的书面证明及唐**、薛**、魏**、吴**、李**、陈**、魏**、李**、王**分别出具家具厂是支保柱的证明,魏**与村主任的谈话录音光盘并本案孙**、魏**、陈**的证言【内容大致如下:u0026amp;amp;ldquo;邵庙村的两个家具厂都是支保柱的,支保法、支**都是支保柱的管理人员。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支保柱为吴**、邵**出具欠条上均加盖u0026amp;amp;ldquo;单县蔡**保柱家具杂品门市u0026amp;amp;rdquo;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u0026amp;amp;ldquo;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原告支保法、支文朋对案涉争议的厂房、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举证:1.取得标的物权利的形式,即原告与他人置换、租赁土地用于场地的扩大;与他人签订涉案机器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民事权利;2、购销合同、购货发票、送货单等能够证明其是经过合法对价取得对标的物镂铣机、精密锯、封边机等产权。3、2015年9月20日勘验涉案场地,证明原告对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控制。原告举示的以上三方面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取得执行标的到等价交换乃至实际占有使用,证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

被告魏则运不仅举证证明执行依据所在,同时证明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为支保柱。被告未能完成此举证责任。另,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机器、管理行为系受支保柱委托的职务行为及(2014)单民初字第1822号卷中所载魏则运的《答辩书》u0026amp;amp;ldquo;支保法的亲哥支保柱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经营的家具厂交由其弟支保法管理,遥控指挥,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u0026amp;amp;ldquo;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u0026amp;amp;rdquo;,但尚不宜确认涉案财产权利归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坐落于单县蔡堂镇邵庙村家具厂现有厂房及机器设备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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