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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管**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管益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24日,王**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万科城市花园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单元u0026times;层u0026times;户房产,即本案讼争房产。2013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就管**与王**(王**之父)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6826-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违法查封本案讼争房产。2014年5月26日王**提出保全异议,进入执行阶段后,王**再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即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执行异议。王**认为讼争房产系王**购买并办理登记手续,应属于王**所有,不属于王**所有。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万科城市花园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单元u0026times;层u0026times;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的诉讼请求为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审查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上诉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案由,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系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另案中被执行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王**对此提出异议,其异议申请已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王**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且其该诉讼请求与另案原判决无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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