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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茅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薛**、薛**、薛**、薛传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薛**系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留武村的农保员,负责该村农村新型养老保险的收发业务。2013年,薛**以薛**的名义办理了POS机业务用于农户办理养老保险的缴纳和提取,联系电话为薛**的座机871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机主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4,系中国工商银行卡。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薛**将农户的养老保险陆续转入该银行卡中约11万元,另有其他农户往该银行卡内存储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铜茅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薛**欠茅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利息及代理费288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自2012年7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薛**、薛**、薛**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四人未按期履行该债务,茅村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900号民事裁定,划拨了薛**名下的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4帐户中的29000元。薛**认为该财产属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铜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了薛**的异议申请。薛**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扣划的29000元款项属其所有。

茅村信用社辩称,涉案工商银行卡名义人为薛**,根据**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该银行卡内的存款归薛**所有,薛**以该银行卡在其手中所有主张卡内存款归其所有不合理。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薛**承认银行卡里有薛**的养老保险金,说明薛**仍然使用该银行卡,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29000元款项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银行卡虽然系以薛**名义办理,但该卡主要用途系为农户办理养老保险业务,薛**系铜山区茅村镇留武村农保员,涉案银行卡长期由其掌握及使用,并以自己及其他农户名义向该卡内存款,证明该银行卡内的存款系薛**用于办理养老保险所用,而非薛**的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从被告薛**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4)中划拨的29000元系原告薛**所有。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铜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茅村信用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银行卡系薛**本人办理,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薛**名义办理。根据**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款存在何人的账户内就归何人所有,故涉案29000元系薛**所有。2、虽然薛**及其他农户向该卡内存过款,但薛**也使用该卡,并向卡内存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银行卡长期由薛**掌握并用于办理养老保险无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辩称:薛**系社保员,以薛**名字办理的工商银行卡是薛**办理社保业务、用于养老保险的基础卡,该银行卡一直掌握在薛**手里,该卡上的资金系薛**所有,且该卡是由铜**保处统一为村民办理而非薛**个人自己办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薛**、薛**、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薛**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合法权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期间,薛**提交了徐州市铜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铜山县茅村镇劳动保障服务所于2014年9月17日盖章确认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留武村农保员薛**用其本人座机0516-871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申办工商银行POS机,用薛**工商银行卡作为机主卡,POS机属薛**所有,具体办理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的自己收付是薛**办理的,该机主卡资金属薛**所有,薛**是该机主卡的实际持有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社会交换中的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流通功能,并于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使其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为保障交易安全及流通需要,货币遵循u0026ldquo;占有即所有u0026rdquo;的规则,即取得现实直接占有者取得货币所有权,丧失货币占有者丧失所有权。银行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于权利属性上表现为债权性质,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后,银行取得货币所有权,实际管理、控制账户的主体取得对应金额的债权。

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目的在于u0026ldquo;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u0026rdquo;,这在《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中即开宗明义作出了规定,所谓u0026ldquo;存款人u0026rdquo;应是指实际对存款账户内资金享有债权的主体,而非仅从形式上认定的实名之人,且存款账户对应金额债权人的判断须根据实际管理、控制账户的事实认定。薛**为留武村农保员,其一审时提交的部分转账凭证(以转账方式从其个人账户中转入涉案银行卡内)及徐州市铜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铜山县茅村镇劳动保障服务所于2014年9月17日盖章确认的证明可确认,涉案银行卡名义主体虽为薛**,但实际管理、控制该账户者应为薛**,且该卡系特定用于办理农村养老保险业务,故薛**应为涉案银行卡内金额的合法权利主体,其主张阻却执行具有合法理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茅村信用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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