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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倪宅农机配件厂、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倪宅农机配件厂与被告俞**、第三人裘**、浙江**限公司、倪高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倪宅农机配件厂于2015年8月6日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已自行和解,无需再进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案外人)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已自行达成和解,本案已无继续诉讼之必要,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康市倪宅农机配件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永康市倪宅农机配件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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