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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黄**、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杨**与被告黄**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1月25日经贵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明确约定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幢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杨**所有。

2013年7月22日,由于被告黄**欠被告张*借款未还,法院查封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并作出了(2013)温平鳌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是不正确的。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幢单元室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2013)温*鳌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调解离婚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已作约定的事实;4、(2013)温*鳌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讼争房产已被法院裁定查封的事实;5、(2015)温*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借款发生在原告杨**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应由他俩共同偿还,故法院查封该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叶**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经被告张*质证认为:对该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诉讼离婚时,虽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愿达成协议,亦明确将该讼争房屋分给原告一人所有的事实,但夫妻协议离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和决定,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或妻都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三性因被告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与被告黄**原系夫妻;2012年12月份,原告杨**诉请离婚,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自愿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将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幢单元室一间房屋归原告杨**所有,该房产作为担保物在中国银**平阳县支行抵押贷款180万元由被告黄**于2013年7月9日前负责偿还。该贷款已于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黄**负责结清。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杨**使用居住。

另查:原告杨**与被告黄**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6日购买该讼争房屋,房屋权属证书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黄**,共有人为原告杨**。2012年7月5日,黄**因还贷需要由叶**担保向张*借款1400000元;由于黄**、叶**到期未还借款;2013年7月22日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3)温*鳌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黄**名下的坐落在本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幢单元室房屋。2013年8月23日,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温*鳌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限期黄**归还张*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生效后,因黄**未履行判决书,张*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温*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的异议请求。杨**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和决定,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或妻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杨**与被告黄**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对外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对坐落在本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幢单元室房屋查封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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