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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沈**与被告沈**、秦**、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追加中国邮政**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行)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董*将、被告邮**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沈**称:原告吴**、沈**与被告沈**、秦**于2011年3月26日在洪*的见证下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沈**、秦**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官堂街30号一层店面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50万元,剩余30万元分期支付,在该房屋查封前,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由于该房屋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未能同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便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故推诿,导致房屋产权一直未能变更。被告吴**因与沈**、秦**民间借贷纠纷,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据吴**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在知道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苍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受让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明显错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吴**、沈**与被告沈**、秦**于2011年3月26日在洪*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停止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街30号一层房产的执行;三、被告沈**、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对三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一案不知情,是不事实的。被告沈**、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是虚构的,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

被告邮储银行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取得并享有对讼争房屋的抵押权。2013年4月11日,被答辩人沈**、秦**与答辩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为7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苍南县灵溪镇官堂街30号一层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最高抵押额120万元。贵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确认答辩人对讼争房产取得并享有抵押权。二、2011年3月26日,被答辩人沈**、秦**与原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但该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很有可能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并非购买款。沈**与沈*秀系亲戚关系,有可能恶意串通补写“转让协议书”。三、我国法律遵循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本案讼争房产的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吴**、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沈**、秦**、吴**的身份证和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3)温苍执民字第2037号、(2014)温苍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裁定拍卖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的事实;3、店面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对帐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邮储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2014)温苍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邮储银行与沈**、秦**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的事实。

被告沈**、秦**、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及邮储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吴**及邮储银行均有异议,被告吴**认为,在201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款项分期支付金额和方式不明确,没有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2013年间又将涉案房产用于办理抵押贷款,且被告沈**、秦**及证人洪*没有出庭证明该事实,让人无法相信,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邮储银行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以“店面转让协议书”抵押贷款,且没有告知其转让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吴**及邮储银行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沈**与沈*秀系兄妹关系,该份银行对帐单(个人业务凭证)上显示的汇款时间在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沈*秀与被告沈**系同胞兄妹,“银行对帐单”与“店面转让协议书”的关联性不够,原告陈述涉案房产的租金至今仍由被告沈**收取,2013年4月,被告沈**、秦**用涉案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等事实也与常理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邮储银行提供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吴**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秦**系夫妻关系,原告沈**与被告沈**系同胞兄妹。涉案房屋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官堂街30号一层产权登记在被告秦**名下。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沈**、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35﹪计算。已付利息2369.42元予以扣除);二、如沈**、秦**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邮政**司苍南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秦**名下的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官堂街30号一层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99987Q313041300368《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

另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祖场与被执行人沈**、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拍卖登记在秦**名下的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官堂街30号一层房产(诉讼保全)。吴**、沈**于2014年11月12日以涉案房产已于2011年3月26日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听证后,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吴**、沈**的异议申请。吴**、沈**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秦**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原告主张已于2011年3月26日向被告沈**、秦**受让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吴**、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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