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浙江怡**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黑猫神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司)、俞**、俞**、金**、陈*、浙江怡和信息**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司、俞**、俞**、金**、陈*、怡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被告黑**公司与被告越**司、俞**等借款纠纷一案,诸**民法院判决俞**归还黑**公司借款600万元,同时确认黑**公司对越**司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7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债权额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黑**公司向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诸**民法院业已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并准备拍卖。原告知悉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俞*早在越**司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黑**公司之前与越**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承租房产后,已实际注册公司,经营业务,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租赁权利,诸**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庭审中,原告俞*补充如下事实:涉案争议房产实际面积为8000平方米左右,其中手续齐全、有正式权证的有2000多平方米,原告俞*与被告越**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30万元,租金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从单价来说,每平方米租金达到30多元,并且十年租金一次性支付,从财务成本考虑,相当于每年的实际租金达到了50多万元,即每平方米的租金价格达到70多元,略超出正常的市场价格。270万元租金支付过程如下:2013年,俞*的父亲俞**出面向三都农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由郭*担保。这200万元实际出借给俞**使用,俞**没有偿还200万元,由担保人郭*代为偿还,现在郭*向俞**追偿。俞**无法偿还给俞**,借款本息折算270万元作为本案中俞*应支付给俞**的承租费,相当于以租赁权偿还债务,本案中以租赁权偿还债务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确认原告俞*对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7号房产的租赁权,保障原告俞*继续承租上述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俞*与越**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租金交付等一系列的合同履行义务。从原告俞*提交的2013年的租赁合同来看,年租金30万元明显过低,偏离市场价格,且一次性支付十年租金,也不符支付常规。2009年11月30日,被告越**司的前身诸暨市**有限公司与徐**就争议房产的部分钢结构房屋计面积3900平方米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达到120万元,且租金逐年支付。原告俞*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租金是被告俞**抵偿给案外人俞**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俞*在执行异议听证中从未提到过该部分事实。执行听证过程中,原告俞*与被告越**司、俞**等捏造事实,从最近刑法第307条规定来看,原告俞*的该行为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了被告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犯罪,被告黑**公司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越**司、俞**、俞**、金**、陈*、怡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黑猫神公司的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俞*向被告越**司租赁争议房产的事实。(该合同记载,原告俞*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越**司租赁争议房产的全部厂房,租赁期间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30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余款270万元,现金支付或汇入法人俞**卡内,租赁设备另附清单,其中钢结构门面房到2014年12月30日交付给原告俞*)。经庭审质证,被告黑**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俞*与被告越**司存在虚构合同的可能。

二、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俞*在承租上述厂房后已经注册公司用于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俞*注册营业执照也有可能是为了配合房屋租赁合同。

三、本院(2015)绍诸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驳回了俞*的执行异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黑**公司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

四、租赁设备清单一份、2014年1月21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三份,2013年10月6日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俞*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越**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的事实。(租赁设备清单记载,被告越**司交付的设备为绣花机二十四台、办公室用品一批、补花机一台、激光贴布机一台、钻床打孔机床一台。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内容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俞*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71向被告俞**的农业银行账户6215汇入人民币130万元,次日,原告俞*又通过同样方式交付被告俞**人民币130万元和10万元。收据记载被告越**司收到原告俞*支付的租赁费现金3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租赁设备清单是虚构的,租金交付也是不真实的。原告俞*通过银行转帐虚构交付租金,则现金交付也是可以虚构的,所以也是不真实的。

五、申请调取郭*与俞**一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俞*之父俞**在庭审中陈述200万元贷款没有打到俞**卡内,贷款是被告俞**花的,俞**与俞**之间2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俞**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俞*的质证意见如下:

六、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30日,越**司与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向越**司租赁争议房产中钢结构房屋二层计面积3900平方米,年租金120万元,逐年支付,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俞*提出异议,认为以徐**的租金数额来证明俞*的租金数额偏低不合理,双方是没有可比性的。2009年房租偏高,2014年后,房价下降,租金也大规模下降,租金略偏低于市场价格也是合理合法的。

七、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拟证明诸暨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变更为被告越鸿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俞*无异议。

八、申请出示法院调取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一系列转帐交付,以造成原告俞*已支付租金270万元的表象,实际上原告俞*没有支付租金的事实。(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21日,“杨*”从俞**账户取现100万元,存入俞*账户,俞*随后将此款连同其账户中原有的30万元,合计130万元转入俞**账户。同日,“杨*”又从俞**账户取现130万元,存入俞*账户。2014年1月22日,俞*将该130万元转回俞**账户。同日,“杨*”再次从俞**账户取现40万元,存入俞*账户,俞*随后将其中10万元转回俞**账户)。经庭审质证,原告俞*认为银行汇款的方式并不能说俞*与俞**之间存在虚假的租金支付,实际上双方是在进行调帐。

被告越**司、俞**、俞**、金**、陈*、怡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九、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997号卷中被告越**司的房屋产权证、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抵押权人分别为黑猫神公司及浙江和峰典**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峰公司)的他项权登记存根两份。经庭审质证,原告俞*、被**神公司均无异议。

十、证人寿*和**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越**司用其房地产抵押向和**公司典当借款。为核实抵押物情况,寿**对越**司的厂房进行考察。当时看到钢结构部分在卖汽车,便询问俞**。俞**即向其提供越**司与徐**签订的租赁合同。考虑到徐**的租赁于2014年即到期,和**公司便同意向越**司贷款,但告知俞**如再次出租须征得其公司同意等)。经庭审质证,原告俞*提出异议,认为寿海斌与俞**之间洽谈的具体情况,缺少俞**本人的印证,不足为信。俞**有无提供其与徐**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黑**公司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黑**公司及和**公司都是以放贷为主,了解的情况都是一致的。和**公司要求越**司提供租赁合同,所以当时越**司提供了租赁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越**司、俞**、俞**、金**、陈*、怡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证据二、三、七、九,系法定部门对所涉工商、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登记情况及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均为有效。证据八、系本院向农业银行诸暨支行核实、调取所得,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五,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六、证据十,结合证据七综合认证,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盖有诸暨市**有限公司章及越**司章,与证据七所显示的越**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相符,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另一方面,越**司因向和**公司借款,为和**公司审核所需,向和**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常理。因此,可以确认越**司向和**公司提供了徐**租赁其本案部分争议房产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显示,徐**租赁越**司的本案争议房产8000㎡左右中的钢结构房屋二层,计面积3900㎡,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20万元,第一年租金,2010年1月底前付清,以后租金逐年支付,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证据一、四、八,结合证据六,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及证据四中的租赁设备清单一份显示,越**司出租争议房产所有房产计8000㎡左右及机器设备绣花机二十四台、办公室用品一批、补花机一台、激光贴布机一台、钻床打孔机床一台给原告俞*,年租金30万元,而证据六显示越**司仅出租争议房产中的3900㎡房产,年租金就达120万元,租赁市场租金有起落实属正常,但越**司租赁给俞*年租金仅为30万元,租金数额明显偏低,不仅与出租给徐**的年租金相比差距巨大,与普通租赁行情也不相符。另一方面,证据一显示十年租金300万元一次性付清亦属不符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光从证据四中的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来看,俞*于2014年1月21日及次日分三次向俞**付款270万元,而证据八显示,均属先从俞**账户支出款项,存到俞*账户,俞*再转回俞**账户,俞*实际付款为零。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实际双方是在进行调账。因此,不能认定俞*支付租金270万元的事实。同理,对证据四中的收据一份,显示现金收取租赁费30万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本院对证据一、四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可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越**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7号房产(土地使用权面积5730.40㎡,证书号:诸暨国用(2013)第80160892,地上建筑约8000㎡左右,其中3208.90㎡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诸**)分别抵押给和**司和黑**公司。和**司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该抵押权登记于2014年3月3日,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5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黑**公司对上述争议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000万元。本院在审理被告黑**公司与被告俞**、越**司、俞**、金**、陈*、怡和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争议房产。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俞**归还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罚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俞**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黑**公司对越**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争议房产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俞**、金**、陈*、怡和公司、越**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判决生效后,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争议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准备拍卖。原告俞*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应保证其租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俞*对争议房产的租赁权并不存在,驳回原告俞*的执行异议。原告俞*即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租赁本案争议房产十年的事实。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俞*请求确认其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租赁权及保障其租赁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越**司、俞**、俞**、金**、陈*、怡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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