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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与宋**、黄*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王**与被告宋**、黄*、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进金,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黄*、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王**诉称,被告黄*是俩原告的独生女,于2006年嫁给被告姚**为妻。婚后黄*从事幼师职业,姚**则逐步开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且因经营不善只亏不赚,导致大量负债。因被告宋**的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南平**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姚**、黄*名下的财产。可是,登记在姚**、黄*名下的财产中,有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181号B栋1604室房屋一套和坐落于松溪县松源街道来龙御景小区12幢1-4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却是属于俩原告和黄*、姚**四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不应全部用于清偿姚**个人债务。俩原告从事土石方工程多年,半生辛勤劳作和经营(也因此被评为省劳模),省吃俭用攒下几百万元以期安享晚年。结婚前的姚**,只是个在松溪县气象局为领导开车的临时工且家庭经济困难。姚**与原告女儿黄*恋爱并于结婚一年后,嫌临时工没出息而辞去驾驶员工作,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去做生意并住到南平市延平区。俩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2008年1月9日,原告黄**从松**行储蓄账户提取现金11万作为购买松溪县松源街道来龙御景小区12幢1-401室商品房的首付款,让女儿黄*到售楼部办理按揭购房和首付手续,结果黄*获知俩原告年纪较大不宜按揭,遂将自己作为购房者和交款人。对此,两原告知道了年老不好办按揭,故无法反对;2009年2月26日又从黄**联社账户9万现金让黄*去支付车库8.8万元,买下一个车库。该套商品房从交房后的装修到入住均是原告夫妻,支付按揭也是原告夫妻出资,两被告始终居住在南平。考虑到被告俩夫妻在南平租房居住的不便,原告黄**于2009年10月6日至11月16日分三次从建行储蓄账户转账37万元到姚**账户;原告王**于2010年2月25日至3月3日分三次从农行储蓄账户转账60万到姚**和黄*账户,均是让其代为购买南平市延平区房产并让其居住。可被告姚**仅花30多万元购买文体路181号B栋1604室二手房后,竟又直接将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对此,原告不想得罪女婿搞得家庭不和,只好保持了沉默。但是,为了证明分别以女儿、女婿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两套商品房系俩原告出资所买并与俩被告共有,俩原告和被告黄*、姚**于2010年9月19日立下《产权共有协议》,议定购买的松溪县松源街道来龙御景小区12幢1-401室商品房及第6号车库和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181号B栋1604室二手房为俩原告和俩被告姚**黄*四人共有财产。具体居住是俩原告在松溪来龙御景房,黄*和姚**居住在南平文体路房。综上所述,被告姚**个人因从事商务负债,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理所当然。现被告宋**明知姚**黄*刚结婚成家,根本无能力连购两套商品房;也明知姚**黄*名下财产均是俩原告出资购置,却申请保全登记在姚**和黄*名下的财产中,将俩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共有权的两套房产一并列入查封范围,导致俩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无房可居。俩原告出资购买两套房产有银行取款依据和当日缴交购房款的发票相印证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请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确认登记在被告姚**和黄*名下的两套房产系与原告所共有,撤销查封房产裁定,驳回被告宋**的财产保全申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平**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延*初字第1250-1号民事裁定书,以维护原告对裁定书所实施保全的房产依法享有的共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1、延平区1250及1250-1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已被查封的房产属于被黄*、姚**而非二原告,根据物权法规定,体现的是不动产物权凭证是权利人的权利依据,也是对外公示的依据,作为债务人黄*、姚**,答辩人依法查封是用事实根据的;2、两原告与被告黄*、姚**是直接亲属关系,与本案诉争,其在2006年开始就知道被告黄*、姚**负债,试图帮助被告黄*、姚**逃脱债务,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的内部产权共有协议未经依法确认不能对抗本案答辩人;3、本案原告有为被告黄*、姚**购房本案无法确定,其出资转款证明,也可能是存在的借款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不是房子的直接购房人,即便原告为被告黄*、姚**购房,根据婚姻法解释也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予,原告试图与被告黄*、姚**通过内部协议规避债务与法无依据;4、本案原告提出没有执行异议的诉权,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共有人自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购买人不是共有人,且法院查封的是被告黄*、姚**的房子不是共有人的房子,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动产物权对外公示的依据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不是内部共有协议,本案原告是否对房产享有共同权益,均不能以共有人身份和内部协议规避债务,与本案查封的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以答辩人侵犯其财产提起诉讼,毫无事实根据,综上已被查封的不动产,目前归被告黄*、姚**,原告不是物权人,也不得以内部协议对抗答辩人,答辩人依法申请查封不存在错误,且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

被告黄*、姚**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后对异议审查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本案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即原告黄**、王**对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黄**、王**的起诉并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应于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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