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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浙江**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韵公司)、白**、刘**、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中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白**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中韵公司因与白**、刘**、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宁波**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3)甬仑执民字第28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白**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房屋,并于2014年11月7日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事实上,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是原告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底,原告购买了三亚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争议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09800元和税费、安装费等90000余元,之后房屋实际由原告占用、使用。由于当时争议房屋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因此未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2年3月,白**等人参观了原告及原告哥哥张**在三亚的房屋,白**觉得房子不错,也想在三亚买一套。于是,原告哥哥与原告商量以后,分别将各自的房屋出售给了白**的弟弟白*与白**,两套房屋的价款均由白**支付。由于当时原告本人不在三亚,因此原告未与白**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价格,约定等白**回到山西柳林的家以后,再将两套房屋的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及原告哥哥。鉴于原告哥哥的关系,出于对白**的信任,原告在白**未支付争议房屋转让款之前,配合白**与三亚鹿**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将来可以直接把争议房屋登记至白**名下。因此白**与其弟弟与三亚鹿**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白**,原告哥哥的房屋出售给白**的弟弟。

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白**后,白**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也未向白**实际交付房屋,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后来,由于三亚房价下跌,白**个人经济状况陷入困境等因素,白**无力也无意向原告及原告哥哥支付购房款。2014年1月19日,原告和白**签订了《房屋返还合同》,约定由白**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约定在白**取得所有权权属登记证书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转回原告名下。白**的弟弟也于2014年1月19日与原告哥哥签订了《房屋返还合同》,现白**的弟弟购买的该套房屋已顺利登记至原告哥哥女儿名下。《房屋返还合同》签订后,白**由于个人债务原因一直躲债,原告一直联系不到白**,对白**是否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也不知道,因此,争议房屋一直未能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直到法院将争议房屋查封,原告才知道白**已取得房产证。法院查封了争议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无法居住,生活受到了极大影响。原告在得知争议的房屋被查封后,即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起诉要求:1.确认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立即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甬*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而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2.三亚鹿**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用以证明2010年底,张**购买了争议房屋,支付了购房款2509800元,税费90274.62元,安装费2700元;3.张**与白**签订的《房屋返还合同》,用以证明张**将房屋转让给白**,但因白**一直不支付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房屋返还合同》,约定由白**将房屋返还给张**的事实;4.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白**所述内容与张**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一致,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张**;5.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白*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张**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一致;6.白*与张**妻子李**签订的房屋返还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初,白**从张**处为其弟弟购买了房屋,但因白**未付购房款,2014年1月19日,白*与张**的妻子李**签订了房屋返还合同,约定由白*将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6号楼1405号房屋(即12B05)号住宅返还给李**;7.公证书,用以证明白*与妻子张**以公证的方式委托张**代为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8.白**姐姐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白**名下,事实上房屋一直属于张**所有,白**从未接收过涉案房屋;9.缴纳涉案房屋有关水电公摊费、水费、电费、物业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水电公摊费、水费、电费、物业费一直由张**支付,证明该房屋真正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是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中韵公司辩称,根据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即6-12B03)房屋所有权人系白**。2014年1月,白**与张**签订房屋返还合同,这也说明房屋系白**的,这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即使白**与张**签订的房屋返还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与白**之间也是债务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产权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中韵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即6-12B03)房屋所有权人系白**。

被告白**辩称,白**是欠被告中韵公司钱,但原告起诉状所述是事实,三亚的涉案房屋不是白**的,白**与张**签订房屋返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白**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法调取(2013)甬仑商初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三亚鹿**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张**、被告中韵公司及被告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税费、安装费财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缴纳房款2509800元有异议,结合被告中韵公司对三亚鹿**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中也陈述了张**缴纳2509800元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被告中韵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张**与白**签订的《房屋返还合同》,系双方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就此认定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即6-12B03)房屋所有权人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白**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白*、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韵公司提供的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及被告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2013)甬仑商初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及三亚鹿**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告张**、被告中韵公司及被告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韵公司与被告白**、刘**、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甬*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中韵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按中**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刘**、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白**、刘**、毛**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韵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白**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12B03房屋(即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房屋)。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甬*执民字第28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2014年11月25日,本院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告知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为2748700元,快速变现价为2199100元。张**即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所有权人不是白**,法院不应当予以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拍卖。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甬*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的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张**支付了该房屋交房费、安装费共计92974.62元;2011年12月6日,张**向三亚鹿**有限公司支付该房购房款2509800元;2012年3月20日,张**到上述房产公司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将房款及其他所交款项转至白**名下,涉案房产购房发票姓名为白**,涉案房产的购买合同由白**与房产公司签订。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发证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权利人为白**。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白**(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的房屋返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返还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6号楼1403号(即12B03号)房产给乙方;当甲方取得房产所有权属登记证书之日起十五内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因甲方原因(虚假承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费用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后双方未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月22日,张**支付涉案房产物业费(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1111元、部分水电费,后又支付了部分燃气费。庭审时,原告陈**是基于物权而起诉的,坚持认为涉案房屋是张**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自所有权登记后取得,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6-12B03(即6号楼1403号)房屋,房屋购买合同由被告白**与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发票是房产公司开具给被告白**的,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告白**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白**,原告虽长期居住使用房屋,并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基于物权而起诉,认为涉案房屋是张**的,要求确认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即6-12B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之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系本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280号案件的欠款人,本院依法对白**名下的房屋执行、查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78元及公告费360元,合计2723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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