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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刘**、王**原审诉讼请求:终止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所确定的位于邵武市拿口镇庄上迎宾街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拿口字第号)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王**向郑**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3日,郑**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所有的坐落在邵武市拿口镇庄上迎宾街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拿口字第号)。2012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郑**诉王**、张*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判决,王**归还郑**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张*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张*存款2581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价值258100元的财产、收益(含在有关企业中应得到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及投资权益或股权)。2014年4月24日,王**、刘**、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位于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迎宾街王**、陈**名下的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刘**、王**的执行异议。2014年6月21日,被上诉人王**、刘**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王**与王**系同胞兄弟。坐落在邵武市拿口镇庄上迎宾街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拿口字第号)系王**与陈**所有。王**与陈**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处理。2008年3月8日,王**、刘**、王**与王**、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陈**将上述房产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刘**、王**。同日,王**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房屋转让款70000元。至今,双方未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在与王**、陈**签订房屋买卖之前,因照顾其母亲,已经入住前述的买卖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刘**、王**与王**、陈**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依法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王**、刘**、王**与王**、陈**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王**、刘**、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郑**辩称王**、刘**、王**与王**、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刘**、王**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郑**不得对登记在第三人王**、陈**名下的坐落于邵武市拿口镇庄上迎宾街的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拿口字第号)申请强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卖人并非原审第三人王**、陈**本人签名,为此,该份协议书无效。同时,原审第三人陈**离婚后从未到邵武市拿口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邵武市拿口镇法律服务所也拿不出见证的原始卷宗材料。此外,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对出卖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刘**、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刘**、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陈**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郑**提交了《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陈**并非其本人签字。然该份证据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的一致,且证据1经双方庭审质证。为此,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提出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陈**的签字及捺印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日通知上诉人应于七日内向指定的账户缴纳鉴定所需费用,然上诉人逾期未予缴纳,依法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刘**、王**作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于法院查封之前即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郑**虽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陈**的签名及王**、刘**、王**付清购房款、入住房屋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不得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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