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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诉张小彩、田五印、田*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张**、田**、田*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张**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张**名下30000元款项的执行;诉讼费用由岳**、田**、田*相承担。温**法院于2015年7月22作出(2015)温*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被上诉人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田五印系夫妻关系。被告岳**与田*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温*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岳**借款50500元。判决生效后,田*相未履行义务,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12月5日,由被告田五印对该债务进行担保,被执行人田*相保证于当天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5日前结清。被执行人田*相仅于当天归还岳**10000元,下余款项未再履行。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田五印下达了(2014)温*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田五印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岳**清偿债务40500元。裁定下达后,田五印未按裁定书履行义务。2015年2月7日,该院将以原告张**名义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分社的账号为00000076312202871889的存款30000元、在中国邮**有限公司账号为605015101249341990和605015102280153746的存款共20000元予以冻结。之后,异议人张**、郑**、田**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温*执异议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张**要求解除对其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分社的账号为00000076312202871889的存款冻结的异议申请;中止对中国邮**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户名为张**,账号为605015101249341990存款的执行;中止对中国邮**有限公司温县黄河路支行,户名为张**,账号为605015102280153746的存款的执行。原告张**不服该裁定,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被告岳立新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田五印为被告田*相所担保之债系原告张**和被告田五印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上述担保之债既未经原告张**本人同意,原告张**亦未从中受益,故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原告张**与被告田五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田五印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张**诉请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分社户名为张**,账号为00000076312202871889的存款30000元款项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五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田*印对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田*相债权债务担保应作为田*印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田*印对岳**与田*相债转债务的担保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田*印与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田*印与岳**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张**,而非上诉人。二、田*印对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田*相债权债务的担保应当由田*印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1、田*印对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田*相债权债务的担保应作为田*印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田*印的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经(2014)温*执异字第832号裁定书予以确认,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本案被法院冻结的3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田*印对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田*相债权债务的担保。2、假使田*印对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田*相债权债务的担保应作为田*印的个人债务,那么张**名下被法院冻结的30000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偿还田*印对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田*相债权债务的提供担保的债务。3、田*印与田*相系亲兄弟,田*印与张**系夫妻关系,田*印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保证是田*印亲自在**法院书写,且各被上诉人家住同一条街,张**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与田*相的诉讼事件,且(2014)温*执异字第832号裁定书是张**签收的,从送达该裁定书到冻结张**名下存款很长时间里,张**对田*印担保一事是知情的。4、田*印与张**二人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座,存款6万元以上,其二人逃避保证责任,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针对岳立新的上诉,张小彩答辩称,田五印的担保是个人行为,对我不产生效力,应属于田五印的个人债务。30000元存在我个人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针对岳立新的上诉,田五印答辩称,当时温**院执行局刑事拘留了田培相,田培相给我打电话让我拿一万元过去,我拿了钱到法院交给了法院执行局,执行局人员让我签了个字,因为我不识字,内容我没有看,执行人员也没有给我宣读,我就签字按了指纹,然后我将一万元交给法院就离开了。一个月后,温**院找到张**要求还钱,我才知道那他在温**院执行局签的那张纸是担保书,所以担保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如果知道内容就不会签字。

被上诉人辩称

田*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岳立新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岳立新的主张同上诉状内容。

针对争议焦点,张**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田五印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执行张小彩账户存款。担保是我不情愿的,也不知情,所以我认为那是田培相的个人债务,我碍于兄弟情面,给田培相送去一万元。如果温**院执行局告知我所签内容的话,我不会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温**院执行局让我抄一份东西并让我按指纹,抄了一份后,又给我拿了一张上面有打印内容的纸让我在这张纸上签字并按指纹,打印的什么内容我不知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五印对田*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田*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田五印应承担担保责任。田五印抗辩称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借款人是田*相,田五印在法院执行田*相过程中对田*相的债务承担担保,该债务并没有用于田五印的家庭共同生活,应该属于田五印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田五印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田五印与张**系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关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张**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都有支配权,同理,任何一方有权亦有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张**以其名下存款系其个人财产、进而不能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张小彩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75元、二审诉讼费550元,均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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