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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红诉被告张**、第三人刘清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红诉被告张**、第三人刘清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红、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清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罗**与第三人刘**协商一致,第三人刘**将位于长葛市创业园小区17号楼1单元602西户房屋一套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罗**,原告罗**支付现金30万元和10万元借款债权,刘**交付了房屋,2013年3月5日双方在物业公司办理业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将房屋查封。2014年2月10日原告罗**前往装修时发现被告张**撬门占有房屋,同时得知法院查封事实,后原告罗**以案外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被法院驳回异议,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长葛市创业园小区17号楼1单元602西户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原告,依法请求停止对位于长葛市创业园小区17号楼1单元602西户房屋一套强制实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法院查封刘**房产后两个月,罗**与刘**私自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签订的6单元就不存在,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原则,罗**没有取得产权,没有办理房产证,在物业上没有过户,仍是第三人刘**的财产,2013年12月2日,法院查封第三人刘**房产时,物业登记户主仍是刘**,财产仍是刘**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长法执字第01147号执行裁定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的基础依据和法律依据。2、2012年9月17日转让协议1份、收据1份、原始收据1份、天然气收据1份、维修基金收据1份、钥匙1套,据此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交易事实和交付房屋的事实。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2013年3月5日的政合物业费收据,据此证明: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的过户,原告享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院(2013)长法执字第01147号执行裁定书1份和长**院审委会下达的(2014)长法执字第01147号裁定书,据此证明:刘**欠张**的钱,张**查封了原告的房屋。2、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份、送达回证2份,据此证明:长**院执行局查封第三人刘**的房屋合法,房屋是刘**的。3、2013-2015年,我代替刘**向政**公司交付的物业费票据,据此证明:房屋的产权所有者是刘**。4、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收据1份(复印件)、署名政合物业服务公司盖章的协议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因为物业公司不愿意掺和张**与罗**之间的纠纷,在交付房屋装修押金时将收据和张**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收走了。5、业主装修竣工检查表1份,据此证明:张**向物业公司交付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而不是罗**交付的保证金。6、2001年7月6日收款收据1份(原件已经当庭退还被告)及罗**与刘**买卖房屋的有关手续1套,据此证明:罗**与刘**串通一气将武装部的一套房子转移再卖出,从中得利2.5万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表示买卖协议不真实,法院法院查封的是1单元602房屋,罗**与刘**买卖的是6单元602房物业费是刘**交付的,与罗**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表示物业管理协议是假的,因为法院执行局查封时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仍是刘**,本院审查后认为,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法执字第0114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日长**法院向物业查询显示在创业园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所有人是刘**,并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到长葛**有限公司创业小区管理处核实该房权属情况,显示所有人仍是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时刘**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表示物业管理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几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因物业管理协议系空白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几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被告张**因与案外人刘**、冯**、刘**、本案第三人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号长*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1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刘**、冯**、刘**、刘**在银行的存款2687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2月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位于长葛市创业园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罗**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2012年9月17日罗**与刘**协商一致,刘**将位于长葛市创业园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罗**是权利人。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长法执字第01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罗**的执行异议,后罗**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位于长葛市创业园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归其所有,但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书,且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协议与长**法院查封时查询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刘**不一致,(且本案原告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不能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但无法排他性的得出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结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长葛市创业园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请求,由于本案为案外人之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罗**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阻却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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