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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宝**限公司与维维**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与被告维维**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维**公司申请执行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的339万股错误,该339万股是由徐**公司出资购买。因徐**公司不能直接成为记名股东,经与各方协商,决定以徐**公司的名义(徐**公司为原始股东)与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挂名股东,该协议签订后,徐**公司已按约定将股权受让款全部通过银行支付给徐**公司,由其转付徐**公司。此后,徐**公司获得经徐**公司转付的当年分红,徐**公司对于以上事实不持任何异议并予以确认。2014年6月,徐**公司得知维**公司申请查封徐**公司在铜山信用社包括该339万股在内的全部股权,立即与维**公司交涉无果后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徐**第6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公司的异议申请。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徐**公司为该339万股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依法停止执行,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并停止执行挂名在徐**公司名下的339万股股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维**公司申请保全并执行徐**公司在铜山信用社的639万股股权与徐**公司诉求的339万股不是同一标的。根据徐**公司持有的铜山信用社发放的股金证记载,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徐**公司已经拥有639万股股权。而徐**公司诉求的徐**公司与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339万股在此之后。二、即使徐**公司与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效力也仅存在于协议双方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的价值取向分析来看,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更倾向于形式要件,强调了登记的公示效力。江苏**民法院苏**(2003)2号《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第27条“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或其他股权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公司未在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未取得出资证明、亦未未得到其他股东和铜山信用社的认可,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请求驳回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维**公司诉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铜山信用社发出(2014)徐**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徐**公司在该联社的股金及分红(以10000万元为限)。2014年4月1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徐*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公司应向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徐**公司认为本院冻结徐**公司在铜山信用社的股权中的339万股属其所有,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徐**公司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及转款证明(进帐单及银行凭证、记帐凭证)、徐**公司与徐**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徐**公司与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公司将其持有的铜山信用社企业法人股中的339万股股权转让给徐**公司。同日,徐**公司与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徐**公司委托徐**公司作为其向徐**公司受让的铜山信用社企业法人股339万股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徐**公司为该投资的实际出资者,负有按照铜山信用社章程、本协议以及公司法的规定以现金及时出资的义务。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1日、7月3日向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7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股东与股权代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股权的归属。徐**公司与徐**公司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并未在工商登记中予以记载,故该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徐**第6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公司的执行异议。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徐**公司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了铜山**务部经理周*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徐**公司总经理房*要求将其持有股权340万股中的339万股转让给徐**公司。但由于铜山信用社规定新股东必须持有超过700万股才能成为记名股东。后经他们协商徐**公司系铜山信用社的老股东,持有300万股,将徐**公司转让的339万股由徐**公司作为挂名股东,徐**公司作为实际持有人,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到铜山信用社调取一份“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让(协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2012年4月19日徐**公司申请将339万股转让给徐**公司,徐**公司、徐**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确认。2012年5月25日,铜山信用社在股金证换折时,载明徐**公司在铜山信用社持有法人股639万股。

上述事实,有股权代持协议及转款证明(进帐单及银行凭证、记帐凭证),徐**公司与徐**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14)徐**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徐*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2014)徐**第62号执行裁定书,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让(协议)申请书及股金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登记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39万股股权已经登记在徐**公司名下,而徐**公司并未取得股金证,亦未在铜山信用社被登记已取得本案诉争的339万股股权,更未在铜山信用社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因此,徐**公司是否为本案诉争339万股的实际所有人,并不影响维**公司作为徐**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对登记在徐**公司名下的该339万股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徐**公司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关于对徐**公司所持有铜山信用社股权中的339万股股权停止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60元,由徐州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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