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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江**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庄**,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兴科**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江**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环装卸中心”)系集体企业法人,成立于1994年7月30日,注册资金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法定代表人为沈全兴。本案所涉建筑物位于上海**桥工业区南首地块,该地块登记的权利人为东环装卸中心。

2002年5月1日(原审法院误写为“5月10日”,本院予以纠正),东环装卸中心(甲方)与兴**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提供上海江桥镇幸福村内场地租赁给乙方在场内兴建混凝土搅拌站;二、①甲方场地按每亩每年壹万元正的价格租赁给乙方,从第五年开始每五年递增10%,租赁场地的面积按实际丈量结果为准。②甲方场地上的办公大楼二楼以及其余房屋归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共计贰拾叁间,租金每月每间肆佰叁拾伍*整,年房屋租赁费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计贰拾贰万元整,乙方根据需要将拆除部分房屋(办公大楼除外);……;六、①甲乙双方协定,本协议租赁期为贰拾年整,在租赁期间双方协定事宜,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翻本合同,但若在双方协定内遇到有关部门动迁,甲方应为乙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其所投入的机器设备以及归属乙方的不动产作价赔偿乙方(原审法院误写为“甲方”,本院予以纠正)(甲方的房屋设备以及其他所归属甲方的不动产赔偿归甲方)。②经双方协定租赁期满后,在甲方场地内归属乙方的不动产,双方可协商作价,转让给甲方,如甲方不需要,乙方将自行处理;八、乙方进场投入的机器设备以及属于乙方的不动产,产权归乙方,其数量由双方备案签字,清单作为附件形式订入场地租赁合同内;九、本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后……本合同为200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赁期……。

同年6月7日,东环装卸中心(甲方)与兴**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为了更好地履行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要求需要拆除甲方场地上的西大楼及部分房屋,对此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在实施合同过程中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拆除产权归甲方场地上的西大楼五上五下共十间楼房,面积269.74平方米,门卫值班室二间面积59.78平方米,地磅房二间面积19.09平方米,车库二间面积39.66平方米,总面积388.27平方米,总间数为十六间,上述房屋草图,以附件形式订入本合同内;二、乙方拆除甲方房屋总面积388.27平方米,总间数十六间建造好归还甲方,产权归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同时甲方场地上的办公大楼二楼十间办公房均归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费均按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执行;……五、本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月11日,东环装卸中心(甲方)与兴**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提供场地面积为22亩,给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场地面积草图,经附件形式订入本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兴**材公司入场经营,并建造了本案系争的混凝土搅拌站房屋等建筑物。

2004年12月28日,兴科**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兴科**土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乙方经多次协商,因甲方经营期限到期,未获得普陀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同意延长,甲方同意其所有的资产,租赁给乙方继续经营,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总资产原值为4,980.40万元,明细如下:1、甲方投入的全部土建金额为1,746万元(见附表一);2、甲方投入的全部配套设施以及生产设施和生产用具金额为1,208万元(见附表二);3、甲方投入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及泵车等金额为2,008.40万元(见附表三);4、租赁期满后,全部资产的残值为甲方所有。二、租赁期限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1、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

在使用本案系争财产期间,兴科**土公司的副总经理范**于2006年3月代表兴科**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兴科**土公司将其承租的搅拌站全部资产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嘉**司;转让后,嘉**司将所有设备出租给兴科**土公司使用等。

同年9月6日,江**公司(甲方)与嘉**司(乙方)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快推进江桥镇金沙江西路入城口绿化带改造工程建设,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文),甲方受有关单位委托并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文件及规定,与乙方就动迁事宜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乙方被拆除房屋坐落及拆迁评估情况乙方所属房屋坐落在江桥镇幸福村金沙江西路南侧……被拆迁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146.77平方米(未办证建筑5,146.77平方米)……企业拆迁估价合计50,049,970元;二、企业拆迁安置方式和拆迁经济补偿包干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拆迁经济补偿包干费为44,520,602元……土地补偿:因乙方所用土地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不予补偿,且该地块未变性由幸福村收回后交土地储备中心储备,本经济补偿包干费一次锁定不变,由乙方包干使用,甲方不再承担乙方拆迁的其他任何费用,而且该地块上发生的一切纠葛(包括和东*装卸),均由江**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四、乙方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及各类钥匙等移交甲方,由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五、乙方搬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附属物及不可搬迁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等资产,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等。

协议签订后,江**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11月23日、2007年6月12日、8月22日、10月31日、12月12日、2008年1月16日、7月1日及2009年2月25日支付嘉**司1,000万元、500万元、605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及98.86万元。嘉**司就上述付款,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10月30日、12月12日、2008年1月10日、7月1日及2009年2月25日向江**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据。

2008年,王*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兴科**公司归还相应的借款。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兴科**公司、兴科琦混凝土公司共同归还王*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96,000元,该款于2008年1月20日之前支付396,000元,2008年2月29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08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二、若兴科**公司、兴科琦混凝土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还应另行支付王*樑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1月为止的利息损失72,000元,并有权对未到期的债务要求法院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25,968元,减半收取计12,984元,由兴科**公司、兴科琦混凝土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于2008年1月20日前支付王*樑。原审法院据此于同年4月18日出具(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

因兴科琦建材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王**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以(2008)普执字第526号立案执行,并先后于2008年3月11日、3月28日查封了系争建筑物在内的财产至今。

本院认为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兴科**公司诉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兴科**土公司与嘉**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兴科**土公司转让资产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兴科**公司的不作为默示推定其已授权兴科**土公司转让资产或者对外转让行为的追认;兴科**公司在与东**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场地系用于兴建搅拌站,故东**中心对搅拌站资产的权属应当是明知的,而东**中心与嘉**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沈**,且嘉**司在该案庭审中主张两公司系“一套经营班子,两个名称”关系,据此,嘉**司对搅拌站资产所有权为兴科**公司也理应明知的;在兴科**公司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嘉**司完全应该认识到兴科**土公司转让系争资产构成无权处分,但仍予以受让,主观上难谓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据此,该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兴科**土公司及嘉**司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嘉**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嘉**司诉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兴科**土公司返还资产转让款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兴科**土公司返还嘉**司资产转让款2,500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后兴科**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因其未缴纳上诉费用,该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4年,江**公司以原审法院查封其已取得所有权的系争财产,应解除查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兴科**公司系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其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查封系争财产至今并无不当,江**公司明知相关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财产属兴科**公司所有,兴科**土公司与嘉**司签订的转让混凝土搅拌站的协议无效,仍依据该协议及与嘉**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主张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故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普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原审法院误写为“第12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纠正):驳回江**公司的异议。江**公司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停止对上海市**业园区南首新福路XXX号地块上的全部财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标的资产的查封措施;2、确认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归江**公司所有。在原审审理中,江**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环装卸中心已于2007年12月13日注销,其出资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易公司。上海**易公司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为私营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上海**限公司,股东为案外人钱某某、章*及张某某,该公司亦于2008年4月7日注销。2007年11月14日,上海**限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东环装卸中心,并出具《企业法人注销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该公司所有的东环装卸中心,因动迁无经营场所,决定申请注销;关于该企业法人核准登记开业以来,在经营活动中以下事项已分别处理完毕:……6、按企业章程载明盈亏分摊及企业剩余资产已处理结束……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上海**限公司负责处理。涉案地块,即江桥工业区南首,目前仍然登记在东环装卸中心名下,建筑面积登记为0。嘉**司系私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全兴,注册资金50万元,已于2010年9月8日注销。兴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与兴科**土公司股东范**、周**分别系父子及夫妻关系,兴科**土公司成立之初,范**系股东之一,后范**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妻子周**,范**曾从兴科**土公司领取过工资。

在原审审理中,上海市嘉定**工作办公室向涉案地块所属的幸福村发出《限期拆除违法行为通知书》{嘉江限字[2014]第0027号}一份,称:“幸福村:经查,你村委(公司)新福路XXX号地块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办公楼及23间生产车间辅助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消除。逾期不消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按照法律规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江桥镇人民政府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述通知书已张贴在涉案地块的混凝土搅拌站的建筑物上。

原审法院认为:江**公司与嘉**司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一份,约定江**公司对嘉**司作出补偿,嘉**司应限期搬离系争地块,并将腾空的系争搅拌站建筑物及不可搬迁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等系争财产移交江**公司。但是从原**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看,嘉**司系依据其与兴科**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系争搅拌站的财产,而兴科**土公司从兴**材公司处仅是租赁系争财产,而非通过转让取得所有权;江**公司并非与系争财产的所有人签订转让协议,系争财产系通过一系列合同进行流转,但嘉**司与兴科**土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系争财产流转的过程已断裂;江**公司虽与嘉**司事前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并支付对价,但嘉**司在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已起诉兴科**土公司,讨回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获得法院支持,兴科**土公司并不能最终保有转让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嘉**司失权的情况下,江**公司不能依据与嘉**司签订的《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取得系争财产的所有权。此外,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系争搅拌站系建筑物,属不动产,应通过登记取得所有权,江**公司主张以实际占有的方式实际取得所有权,于法无据,而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占有的状态。此外,基于查明的事实,嘉**司与兴科**土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开宗明义约定,兴科**土公司将其承租的搅拌站全部资产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嘉**司,则无论是嘉**司还是江**公司,均应当知道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并非兴科**土公司,故原审法院也认同原**法院“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十一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江**公司已预付),由江**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江**公司通过与嘉**司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并支付3,700余万元对价,取得了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上海**管理局《关于核发2005年生态专项建设——嘉定区绿化工程(南块)的通知》以及2005年生态专项建设——嘉定区绿化工程(南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系争财产所在的新福路XXX号地块,是在嘉定绿化工程选址范围内。原审法院错误查封行为,严重影响市政绿化工程的进展,导致政府财政损失严重。二、原审认定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财产归属兴科**公司错误。(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仅判定兴科**土公司与嘉**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并未对系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确权。江**公司依据《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早已取得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且《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从未被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三、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财产系不动产,应依据物权法通过登记取得所有权错误。系争财产是违章建筑,无法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登记。而且江**公司的动迁目的是将系争财产拆除后建设绿化带,而非利用系争财产。系争财产既不需要登记也没有实现登记的可能性。四、原审认定江**公司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非善意错误。江**公司于2006年9月6日与嘉**司签订协议,无从得知该协议依据的兴科**土公司与嘉**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会于2009年12月11日被法院判决无效。综上,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停止对上海市**业园区南首新福路XXX号地块上的全部财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措施;三、判令王**、兴科**公司、兴科**土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江**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新福路南首18号22亩土地使用权归东环装卸中心所有,搅拌站财产权归属兴科**公司。江**公司虽与嘉**司签订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占有系争财产。江**公司无任何理由将拆迁补偿款划给上海**限公司,使国家财产受到很大损失,完全是江**公司作为政府部门处理动迁过程中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二、张某某通过企业的两次改制将原属集体企业变成私营企业,并把原属集体企业的东环装卸中心纳入其名下,因遇动迁担心阴谋暴露,便指使沈**另以嘉**司名义先行收购搅拌站转而卖给江**公司。沈**明知兴科**公司不可能同意,便以兴科**土公司股东范**欠其500万元赌债之事相逼,迫使兴科**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据此向江**公司骗取了总共5,398万元动迁款。因此,江**公司与嘉**司签订的《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江**公司所认为的该协议真实充其量也是被骗而已。三、至于江**公司声称《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从未被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因江**公司从未张贴公告,他人无从得知。四、王**请求法院查封兴科**公司财产并无不妥,执行法官每次到达现场,都能见到被查封人即兴科**公司履行法律手续,从未见过江**公司。五、原审法院判明系争财产为兴科**公司所有,是指嘉**司并非善意取得,与江**公司无关,江**公司理解错误。

被上**建材公司辩称:江**公司声称新福路南首18号地块上的全部建筑物、绿化等财产已由其在2007年下半年起实际占有不是事实。兴科**公司自建造完成搅拌站后始终没有搬离过,自2004年底出租以后也一直在该地办公,且从未见江**公司出现过。江**公司也从未与兴科**公司签订过任何拆迁补偿协议。兴科**公司认可在建造搅拌站花费的近5,000万元资金中有部分是向王**借贷的事实。综上,兴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兴科**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江**公司的陈述都不是事实。兴科**土公司至今仍在新福路XXX号办公。兴科**土公司与嘉**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系争财产与江**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范海啸代表兴科**土公司与嘉**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兴科**土公司投资在幸福村内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因经营原因有意转让给嘉**司;转让范围为占地22亩,转让地面附属物为该土地上的属于兴科**土公司的全部建筑物,转让设备为该地块以及房屋内的全部机器设备、道路、机房、水电设施、水电管道;转让价格2,500万元。原审法院将此节事实查明为“双方约定:兴科**土公司将其承租的搅拌站全部资产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嘉**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以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公司主张其通过与嘉**司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并支付了3,700余万元对价,取得了系争财产的所有权,足以排除王**对系争财产的强制执行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嘉**司与兴科**土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嘉**司既已通过诉讼向兴科**土公司主张返还资产转让款,则相应地应将《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财产予以返还。因此,嘉**司将系争财产转让给江**公司系无权处分,江**公司若欲排除强制执行理当证明其已善意取得了系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系争财产主要包括5,146.77平方米的无证建筑及混凝土搅拌楼等不可搬设备。根据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整治违法搭建工作办公室发出的《限期拆除违法行为通知书》,系争财产中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辅助用房系违法搭建,应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知系争财产客观上不具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可能。故江**公司主张善意取得,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了系争财产。但江**公司至今无法提供系争建筑或设备已实际交接的依据,也未能取得《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及各类钥匙。而即使江**公司所称其曾对系争建筑实施了部分拆迁的情况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其仍有效地实际占有系争财产。故本院认为江**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占有系争财产的证据不足。据此,江**公司虽与嘉**司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并已支付相关款项,但因未实际占有系争财产,故尚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并未取得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不足以排除王**对系争财产的强制执行申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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