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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浙江**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奥**公司u0026rdquo;)、原审被告慈溪市虎力同步带厂(以下简称u0026ldquo;虎力同步带厂u0026rdquo;)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执异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虎力同步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叶**与陈**于200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3日,陈**作为投资人经慈溪**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了虎力同步带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出资方式为u0026ldquo;个人财产出资u0026rdquo;,出资额为10万元。2010年6月26日,奥**公司与虎力同步带厂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及一份设备订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奥**公司从虎力同步带厂订购环带设备、开口带设备、贴红胶设备各一套,设备总价620000元,奥**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30%即186000元,虎力同步带厂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帐后70天,虎力同步带厂要在70天内完成设备制作任务,由奥**公司提供调试所需的原材料,在虎力同步带厂处完成机器调试,虎力同步带厂保证机器调试完毕后,可以生产出和奥**公司提供的样带同品质的产品,如无法达到,奥**公司有权要求虎力同步带厂全额退款,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14日,奥**公司将186000元预付款汇入虎力同步带厂账户。2012年2月26日,奥**公司与虎力同步带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计四台设备,分别为环形无接缝设备、PU开口带设备、贴红胶开斜口设备、贴红胶背面打磨设备;提货前虎力同步带厂收到货款406000元,货到奥**公司处后,安装调试合格结清余款;四台设备如有调试不好的,奥**公司退还不好的设备;调试时间至四月底。2013年1月10日,陈**与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儿陈**由陈**抚养,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54号楼404室房产及浙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斯柯达轿车归陈**所有,虎力同步带厂归陈**所有(含工厂所负的债务、流动资金、生产设备等)。由陈**支付给叶**人民币35万元。后奥**公司与虎力同步带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奥**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至该院,虎力同步带厂提起反诉。2013年10月23日,该院判决虎力同步带厂返还给奥**公司货款人民币406000元,由奥**公司退还给虎力同步带厂环形无接缝设备、PU开口带设备、贴红胶开斜口设备、贴红胶背面打磨设备等四台设备,由虎力同步带厂在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后,自行从奥**公司运回;驳回虎力同步带厂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奥**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虎力同步带厂及其投资人陈**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陈**已将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54号楼404室房产在2013年7月份以分书的方式转移至其女儿陈**名下。该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台三执民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叶**在银行存款计42万元(实际冻结30万元)。叶**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台三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叶**的异议。2014年7月7日,叶**向该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撤销该院作出的(2014)台三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一是虎力同步带厂欠奥**公司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原告叶**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执行叶**的财产是否合法。具体阐述如下:一、虎力同步带厂欠奥**公司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原告叶**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虎力同步带厂系陈**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作为投资人设立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关键是如何认定陈**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出资方式的法律性质及是否可以起到对外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原告与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就财产进行过约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在申请设立虎力同步带厂时载明的是u0026ldquo;以个人财产出资u0026rdquo;,该申请是陈**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与陈**双方的共同行为,不能视为是双方对虎力同步带厂财产的一种婚内财产约定,也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且原告与陈**在离婚时也对虎力同步带厂的处置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也没有写明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该厂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和陈**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虎力同步带厂的财产进行过约定,虽然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但该二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陈**没有其它书面的财产约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虎力同步带厂欠奥**公司的债务不是以陈**个人名义所欠,但由于投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也可参照该条的法律精神对本案讼争的债务进行认定。综上理由,虎力同步带厂在原告与陈**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均应该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虎力同步带厂所负的债务应由陈**个人承担无限责任,不能由原告叶**承担清偿责任。该院认为,家庭成员的范围要远宽于夫妻,如果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明确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不能以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共有家庭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精神,不能排除配偶要对另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虎力同步带厂欠奥**公司的债务是否发生在原告与陈**婚姻存续期间,虎力同步带厂向奥**公司交付机器设备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也发生在原告与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奥**公司和虎力同步带厂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机器设备的调试时间至四月底,也就是说2012年4月底是虎力同步带厂向奥**公司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最终时间,故该笔债务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4月底,该院对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判决,仅是法律上的一种确认,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在原告与陈**离婚之后经过法院判决才确定的与原告无关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执行原告叶**的财产是否合法。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奥**公司与被执行人虎力同步带厂买卖合同一案中,发现虎力同步带厂已经搬离了原厂址,无财产可供执行,尚在奥**公司的四台机器设备根据法院判决要返还给虎力同步带厂,故该机器设备也不适合执行,即使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执行,也显然无法将案件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第一点争议焦点的论述意见,原告叶**在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虎力同步带厂的共同投资人及共同业主,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认定叶**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无须经过追加案外人叶**为被执行人的相关程序,可以直接执行叶**的个人财产,况且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陈**的财产进行查找,发现其主要财产房屋已转移至女儿名下,退一步讲,即使陈**个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影响该院直接执行叶**的个人财产,故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执行叶**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4)台三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承办法官在庭审结束后替被上诉人修改庭审笔录,上诉人因此申请回避,原审法院未作处理,系程序违法;2、虎力同步带厂欠被上诉人的货款406000元是陈**经营虎力同步带厂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并非上诉人与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没有承担的义务;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所负的债务,不能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4、上诉人既非(2013)台三商初字第502号案件的当事人,亦非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一审法院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存在书记员记录水平不高的客观原因,当庭审记录内容较多、且案情复杂时书记员记录不够完整,主审法官在庭审结束后修改部分庭审笔录是主审法院责任心的体现,并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况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异议也作了回复,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双方对共同债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3、一审法院依据执行相关规定冻结上诉人的存款并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虎力同步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记录是对法院庭审活动的记载,其是否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庭审过程的全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书记员的记录水平。随着现代电子音像技术的日趋成熟,对庭审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书记员记录的缺陷。经查,一审承办法官因书记员记录不够完整、准确,在双方当事人办理初步核对笔录后,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对笔录差错之处作了核对修改,不存在承办法官替被上诉人修改庭审笔录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对这一行为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在其门户网站作了回复。上诉人如对一审庭审记录有异议,可以庭审录音录像为准。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u0026ldquo;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u0026rdquo;。据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收益应属于投资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于投资人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应由投资人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虎力同步带厂系陈**以个人财产在其与上诉人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所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叶**对虎力同步带厂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再次,上诉人叶**虽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非被执行人,但涉案债务系其与陈**的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冻结非被执行人的上诉人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故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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