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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于1995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是原告与被告何**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10月20日添置,登记在何**名下。2008年1月2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赠送给儿子何**。由于,被告何**在离婚后,经营不善,导致负债,为了偿还债务,何**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属于原告与被告何**夫妻共有财产并请求各半分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3)温苍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何**人民币105.5万元。由于被告吴**与被告何**借贷纠纷一案,该房屋被法院诉讼保全,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的执行;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朱**与被告何**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而该案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并登记为单独所有。因被告何**向答辩人借款未还,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法院,苍**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诉讼保全。被告何**为逃避债务,起诉朱**离婚后财产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朱**给付何**分割款105.5万元,但何**并没有用该款偿还债务。

被告何**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06年10月20日购买,系原告与被告何**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房产登记信息、(2015)温苍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何**名下及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离婚时涉案房屋未分割,协议赠送其儿子何**的事实;5、吴**与何**民间借贷一案的起诉书、证据清单及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6、吴**与何**民间借贷一案的答辩状、代理词、证据清单,用以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何**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结婚、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的事实;8、结婚、离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何**、吴**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的事实;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何**房屋共有财产的事实。

被告何**、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出具的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证据7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5、6中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该两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吴**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系房**司出具的票据,可证明原告及被告何**交纳购房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于1995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涉案房屋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系原告与被告何**于2006年10月20日以时价人民币545316元向温州宁**限公司购得,2009年7月24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何**。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协议离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房屋归儿子何新储所有;银行按揭贷款380000元,由何**支付。2008年4月2日,被告何**与吴**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何**与被告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归朱**所有,朱**支付何**房屋分割款105.5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朱**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履行义务,也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另认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吴**的申请,依法对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进行保全。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借款本金1900022.53元及利息32822.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900022.53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听证审查后,于同年1月21日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的异议。朱**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朱**与被告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7月24日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何**,具有社会公信力。虽然,原告与被告何**在2008年1月2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儿子何**所有,但在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与原告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朱**所有,朱**支付给何**房屋分割款105.5万元。而原告朱**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且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未取得涉案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朱**与被告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96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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