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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本案被告黄**、黄**因与永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6日,二被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73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墨**公司开发的“名城山庄”一号楼三单元的901号房、902号房、一号楼一单元的801号房及1、2、3号车库。同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他以借款抵付而购买的1号楼2号车库的查封,收到异议书后,法院即找原告进行询问。此后,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暂未予答复。法院查封后,因城市创卫的需要,原告清理了车库内的垃圾并安装了卷闸门。2013年12月3日,本案的二被告与墨**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一审做出判决,由墨**公司给付本案二被告赔偿款600,000元,墨**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4月25日,本案二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8日,法院作出(2014)零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此后,原告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4)零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即本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4日,朱**、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另欠原借款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利息74,810元,承诺2010年2月10日(春节)前付清,该款由墨**公司进行担保;2010年5月,被告黄**之夫唐**向墨**公司预交定金10,000元,预订了1号楼1单元801号房及2号车库,由于墨**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合同和交付房屋,也未退款,故唐**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墨**公司双倍返还唐**定金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7月8日,原告与墨**公司签订了一份“名城山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争议标的1栋2号车库,以其借款本息抵付购房款,墨**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墨**公司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名城山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楼2号车库,并以墨**公司进行担保,朱**、龚**向其的借款转抵购房款,但对本案争议标的物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2号车库卷闸门的安装也在法院查封之后,原告并没有合法占有该标的物,本案争议车库的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墨**公司,可依法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争议标的应准许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准许对永州市**限公司开发的“名城山庄”1号楼2号车库的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解除对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名城山庄”1号楼2号车库的预查封。

陈**上诉称:1、原审遗漏应当到庭的第三人墨**公司,无从查明事实真相,且可能损害墨**公司利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名城山庄”一栋2号车库出卖给他人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3、上诉人合法占有2号车库在先,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后,保全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4、原审判决“预查封”已出售的房屋,及对“合法占用”的物权性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黄**、黄**答辩称:1、墨**公司尚在销售“名城山庄”一栋2号车库,说明上诉人主张的抵债行为并未发生;2、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书购房金额存在明显的做假;3、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墨**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实际欠款人朱**也非墨**公司股东,墨**公司在自身债务重重的情况下以自身房产抵偿朱**债务不合理也不合法;4、上诉人称领取了2号车库的钥匙,并安装了卷闸门,而事实是2号车库是空的;5、在另一案的审理时,承办法官曾向上诉人发问,当时上诉人说墨**公司还欠他本息20多万元,又说在此之前已以2号车库抵债,两者说法不符,且上诉人的诉讼保全异议书以及民事诉讼状与另案蒋**等人的格式、陈*风格一致,说明二人是为墨**公司逃责而由该公司操纵的结果;6、假设上诉人陈述属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或申请预登记,上诉人也不能获得法律保护,法院仍可依法查封并执行。

二审开庭后,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中**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以房抵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阻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陈**对墨**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双方约定以债权低购房款,但是上诉人以债权购买的车库并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等手续,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就以实际行为对外宣示其对车库的占有;综上,上诉人陈**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库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陈**提出“解除对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名城山庄1号楼2号车库的预查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由与本案关联的其他案件可知,墨**公司同意案外人异议可列其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将墨**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诉人陈**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未列第三人,也不申请追加,且墨**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审理和上诉人诉讼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陈**提出“一审遗漏应当到庭的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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