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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罗**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为与被上诉人罗**、原审第三人吴*、童**、周**、佛山市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8元,由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傅**所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法院执行措施是错误的。吴*的债务是其婚前个人债务,被执行的涉案房产是吴*与傅**婚后的共同财产,傅**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在查封涉案房产时,并没有查清涉案房产是吴*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吴*与傅**的婚后共同财产而直接查封并拟拍卖,查封涉案房产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傅**,侵犯了傅**的合法权益。傅**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所有权足以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二、吴*的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财产来清偿,不应由涉案房产来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u0026amp;ldquo;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amp;rdquo;罗**现主张以傅**的财产清偿吴*的婚前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执行标的物(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四座801房)停止执行;2.依法判决傅**对价值120.7万元的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3.案件受理费由罗**承担。

上诉人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0904329的《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一份;

2、发票号码为06838730及04000323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车位是在其与吴*结婚后购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傅**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吴*的名下,罗**对傅**主张其应占有一定的份额有异议。关于车位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傅**在一审期间的自认为准。

被上诉人罗*贵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吴*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童纪先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周**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远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对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傅**在一审期间的自认,因为有可能是先付款后开发票,傅**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罗**对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傅**的上诉请求并不涉及车位问题,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傅**与吴**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傅**与吴*对涉案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u0026amp;rdquo;的规定,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傅**与吴*虽对涉案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据此并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故。傅**以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傅**尚诉请分割其对涉案房产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由于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u0026amp;ldquo;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amp;rdquo;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傅**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8元,由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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