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信国际**公司与佛山市**模具厂,钟*,蒋**,蒋**,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金启**限公司,佛山市**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仲信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佛山市**模具厂(以下简称远美厂)、金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佛山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钟*、蒋**、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分行诉远美厂、金**司、宁**司、钟*、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佛**三初字第12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据建**分行财产保全申请,出具(2014)佛**三初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远美厂、金**司、宁**司、钟*、蒋**名下10031354.85元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对存放在远美厂内塑料注塑成型机等机器设备一批采取登记查封措施。

仲**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7号,并于案中诉请远美厂返还租赁标的物。后仲**司对原审法院查封的远美厂内部分机器设备主张权利,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佛山**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出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仲**司提出的异议,并载明“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诉讼”。该裁定于2014年11月7日送达予仲**司。仲**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佛山**民法院寄交《恢复审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其对(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裁定书不服,请求佛山**民法院恢复对(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7号案件的审理,该申请书于2014年11月11日为佛山**民法院签收。同日,仲**司向原审法院寄交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有请求原审法院告知仲**司主张权利途径等内容,该材料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审法院签收。2014年12月5日,仲**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仲**司作为(2013)佛**三初字第1279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保全标的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权利。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十五日”属于起诉期限,超出该法定期间,当事人丧失的是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非丧失实体权利。而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事由。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而对当事人不服保全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原审法院于(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民事裁定书亦予明示。结合本案实际,因仲**司主张权利的机器设备为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故仲**司应在收到(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5年11月22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逾期起诉的,原审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虽仲**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此并不为仲**司逾期起诉可获原审法院受理的法定事由。

因仲**司逾期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仲**司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仲**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仲**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问题。远美厂因故关停,2014年6月30日公司整体被查封,仲**司第一时间于2014年7月4日向该厂住所所在地佛山市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另外也向原审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仲**司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并未懈怠。此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举行异议听证,并与仲**司一起赴现场确认设备;佛山市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布将于2014年9月26日宣判。然而,2014年10月16日仲**司收到了佛山市南**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称因仲**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待查封异议程序处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2014年11月7日仲**司收到了原审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并规定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鉴于中止裁定书及异议驳回裁定书均规定了仲**司维权的途径,为避免造成“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冲突,仲**司分别向两份裁定的主审法官询问确认救济途径,两位主审法官意见一致,同意仲**司向南**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为防止口说无凭,仲**司还是向两院分别递交书面资料(向原审法院发函询问以及向佛山市南**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佛山市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亦电话告知仲**司已排期将于12月4日再次开庭审理。但2014年11月27日,仲**司突然又接到佛山市南**民法院主审法官电话,表示该案仍无法恢复审理,要求仲**司另外起诉。最后,在两法院相关庭庭长的协调下,仲**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并在2014年12月27日到原审法院当庭说明个中缘由,最后得到了原审法院的立案许可。回顾上述事实经过,仲**司强调一下几点:第一,仲**司于第一时间主张权利,并未任何懈怠;第二,在两份裁定书分别作出两种救济途径后,仲**司向主审法官确认后择其一,未想到因此错过所谓维权程序;第三,原审法院在2014年7月受理仲**司异议申请后,表示将等仲**司实体诉讼审判结果后再进行裁定,最后因佛山市南**民法院裁定中止而于2014年11月出具裁定驳回异议。原审法院历时约4个月才出裁定,可见法院对此处理程序也有不同见解。另外,仲**司亦有相关案件在东莞、佛山等地起诉并申请查封异议,均未出现实体审理案件因查封异议而中止。请求:依法撤销(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仲**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示当事人不服保全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故仲**司应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十五日内起诉,但仲**司逾期起诉。虽然仲**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有另案起诉,但不影响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审法院驳回仲**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仲**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远美厂、宁**司、钟*、蒋**、蒋**共同答辩称:本案诉讼与宁**司、蒋**无关,宁**司、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远美厂与仲**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确实是属于仲**司所有。远美厂在被起诉前已因经营问题被多个供应商围堵工厂,车间也被出租方锁门,故远美厂早在起诉前已经停止生产,也停止使用融资租赁设备,租金只应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止。仲**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被上诉人金**司未作出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仲**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寄交的书面材料中称其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查封异议裁定不服,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恢复案件实体审理,若仍需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告知主张权利的途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十五日在法律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得加以变更。本案中,仲**司于2014年11月7日即收到原审法院驳回其查封异议的裁定,却至2014年12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虽然仲**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寄交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其对驳回查封异议的裁定不服,但是该书面材料并不是起诉状,其所载内容也不包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内容,故仲**司上诉称其已及时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司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与其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的协调问题,因选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另行提起相关确权之诉属于仲**司的权利,且两案均需各自遵循法定程序进行,故仲**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被中止审理并不构成其可逾期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同时,仲**司在本案中丧失的仅是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而不是其实体上的权利,故仲**司在本案中被驳回起诉并不当然导致其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应享有的实体权利的丧失,而且其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需经该另案诉讼确定,并不是本案关于是否应驳回起诉的争议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仲**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