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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信国际**公司与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信国际**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下称建**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确定原被诉主体佛山市南海远美车灯模具厂(下称远美厂)、钟*、蒋**、蒋**、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佛山市**品有限公司(下称宁**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雯娴,被告建**分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与**美厂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双方约定通过售后回租方式由**美厂将租赁标的卖给原告,原告再行出租给**美厂,**美厂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0个月。钟*和蒋**向原告提供《保证书》为**美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完成购买价款的支付,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获得租赁标的所有权。同日,原告向**美厂交付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美厂也提供《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标的由其占有使用。但**美厂于2014年5月起停止支付租金,原告经过催收无果,已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7-2号。基于禅**民法院已查封了涉案机器设备,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禅**民法院提起查封异议,但禅**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因**美厂对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第三人**美厂将涉案机器设备返还原告;4、第三人**美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7万元(至2014年5月27日至,暂计至2014年7月2日,诉请算至判确定返还之日止);5、第三人**美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6、第三人钟*、蒋**对第3-5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美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分行辩称:原告主张对远美厂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依据不足。具体说来,原告和远美厂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中的手写内容非一次性完成,有明显的涂改覆盖痕迹;原告没有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向远美厂购买设备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我方查封的机器设备存放在远美厂厂房内,且远美厂将该批设备列入其固定资产范围,依据动产占有公示原则,我方有理由相信机器设备系远美厂所有。即使原告与远美厂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查封设备和远美厂向原告租赁的为同一批设备,原告出租的设备也不一定放在远美厂厂房内。另,我方对原告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持有异议,希望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第三人远美厂、钟*、蒋**、蒋**、宁**司庭前书面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确实属于原告所有。我方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因为经营问题被多个供应商围堵工厂,导致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被迫停产,同时也停止使用涉案的融资租赁设备,故设备租金只应计算到原告起诉时为止(即2014年12月5日)。因我方非主观恶意停付租金,结合涉案租金金额及原告遭受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宜。

第三人金**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分行诉远美厂、金**司、宁**司、钟*、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佛**三初字第12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据建**分行财产保全申请,出具(2014)佛**三初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远美厂、金**司、宁**司、钟*、蒋**名下10031354.85元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6月30日本院对存放在远美厂内塑料注塑成型机等机器设备一批采取登记查封措施。

原告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7号,并于案中诉请远美厂返还租赁标的物。后原告对本院查封的远美厂内部分机器设备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异议。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1日,本院出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并载明“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诉讼”。该裁定于2014年11月7日送达予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南**民法院寄交《恢复审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其对(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裁定书不服,请求南**民法院恢复对(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7号案件的审理,该申请书于2014年11月11日为南**民法院签收。同日,原告向禅城区人民法院寄交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有请求本院告知原告主张权利途径等内容,该材料于2014年11月12日为本院签收。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13)佛**三初字第1279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保全标的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权利。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十五日”属于起诉期限,超出该法定期间,当事人丧失的是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非丧失实体权利。而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事由。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而对当事人不服保全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本院于(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民事裁定书亦予明示。结合本案实际,因原告主张权利的机器设备为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故原告应在收到(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9-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5年11月22日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逾期起诉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虽原告在南海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此并不为原告逾期起诉可获本院受理的法定事由。

因原告逾期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原告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信国际**公司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0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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