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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甲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甲为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江*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钓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江*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息,分多聚少。被告未尽为人妻、为人母之职责,特别是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能精心照顾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荡然无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依法负担。

原告江*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

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钓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江*甲与被告方*在原温岭市钓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江*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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