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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1964年上半年,原告李*由父母包办与被告杨*甲订亲。因当时原告仅仅只有8岁,订亲后双方来往不密,原告曾多次反对无效。1981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群众公认为夫妻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乙,现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因性格、志趣等各方面的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份,原告因腰部肿瘤需要手术,被告不但不安慰,反而对原告进行谩骂,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告李*与被告杨*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并且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我没有强迫原告。原告说自己因腰部肿瘤需要手术,我不但不安慰她,反而对她进行谩骂不是事实。我已经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对原告细心照顾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临海市档案馆证明一份,拟证明临海市档案馆没有接收到黄坦乡1985年前的婚姻档案,没有查到杨**和李*的婚姻登记记录。

三、儿子杨**身份信息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

四、临海市白水洋镇下宅村村委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临海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八村村民杨**与结婚证上的杨**是同一个人的事实。

三、女儿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其不识字,所以结婚登记证看不来,其已经忘记有无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杨**又叫杨**属实,同时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但村委会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其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相反被告向**提供了结婚证书,虽然结婚证书上记载男方姓名为杨**,但原告承认杨**又叫杨**的事实,且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村民杨**与杨**是同一个人的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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