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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甲地址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应*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2)台温*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2)台温*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应*与被告林*甲于年月日在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现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现*,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应*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由被告林*甲承担抚养费49000元,该款从2016年起至2022年止每年的6月1日前各支付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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