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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某甲(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1987)临婚字市110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现已成年自立门户。年月日又育有一子,取名于某丙,现就读于临**职校读高中,其教育费、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双方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被告长年在外打工,相隔两地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后被告染上赌博,甚至几天几夜不回家,原告靠自己打工收入将女儿和儿子培养成人。2015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无法达成合意。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儿子现在职教中心读高一。被告并不存在赌博习惯,只是偶尔娱乐一下。原被告本来感情尚可,并不存在原告生病被告不予照顾的情况。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感情一直不好,怎么可能时隔11年又生了个儿子。现在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2009年原告在黄岩打工期间有了第三者,之后才有的感情问题,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1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于某丙、婚生女于某乙情况。

4、石牛**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的于**与于某甲为同一人的事实。

5、(2015)台临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又育有一子,取名于某丙,现就读于临海市中等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台临民初字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并且本次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要求婚生儿子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亦主张于某丙抚养权,双方亦未就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有利于于某丙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于某丙本人询问笔录中要求随原告生活的意愿,确定婚生儿子于某丙由原告杨*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于某甲(青)离婚。

二、婚生儿子于某丙由原告杨*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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