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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甲为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金*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金*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3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金*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志趣不相投,以及原告行为上的缺点,双方难免存在小吵小闹,但被告对此均予容忍。原告陈述的双方已分居3年多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分居。另外,原、被告离婚对孩子、家庭、社会都会带来负面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与被告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金*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方面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金*甲与被告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金*甲已预付),由原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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