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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金*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31082-2015-002693号。养女周*乙系被告亲生女儿。原告与被告虽然于2012年6月份认识,但双方在一起时间较短,缺少沟通,未建立感情基础。结婚之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聘礼28800元。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且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养女周*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聘金2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实,周*乙是被告亲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是其继父。原告是给过被告聘金28800元,但被告都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是谈了三年的恋爱后结婚的,具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甲与被告金*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周*甲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甲现要求与被告金*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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