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