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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均系二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被告整日在外赌博且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赵*、被告谢*均系二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举证不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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