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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泮*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泮*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泮*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是二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泮子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本以为被告已经历了一场失败的婚姻,会珍惜双方的感情。谁知,婚后不久,被告经常赌博到深夜回家,对原告及儿子缺乏关心和照料,此外被告于2014年初在外结识一名女子,并告知对方自己并未结婚生育,发生婚外情。被告与原告时常吵架,深夜回家,2014年8月原告得知此事后,被告口头忏悔,愿意与该女子断绝来往。原告为了家庭只得原谅被告,事与愿违,之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继续与该名女子产生婚外情关系,原告故在2014年9月向临海市**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被告不予理会,声称让原告自己等两年自动离婚,态度恶劣,年月份判决书宣判不离,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住,想给被告最后一次回归家庭的机会,可是被告不珍惜,与改名女子仍有同居关系,该名女子并在网上发微信,微博晒出大量与被告的亲密照片,告知并讥讽原告,被告现与该名女子拍了婚纱照片,声称要与该名女子结婚,原告已身心疲惫,不再对被告有任何留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周*与被告泮*甲离婚;二、要求判令婚生儿子泮*乙;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泮*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儿子本被告要求双方共同抚养。3、诉讼费用本被告可以承担。4、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以及与另一名女子拍婚纱照也不符合事实。另外,被告泮*甲表示儿子的抚养费愿意一个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在长沙有一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儿子泮子谦所有。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婚生儿子泮某丙,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泮**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6、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双方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因原、被告最终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未生效,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影,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婚外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泮**,现随被告泮*甲在四川绵阳生活。原告周*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泮*甲离婚,并于年月5日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周*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婚姻,现原告第二次坚持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意愿非常强烈,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泮*丁,随被告泮*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双方的婚生儿子泮*戊。被告泮*甲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周*承担抚养费,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泮*甲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需要处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泮*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泮*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泮*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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