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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牟*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小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牟*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牟*丙,现分别已出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口角,无法和好,十年前就已无夫妻感情。原告心灰意冷,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住房坐落在某村共同财产价值4、5万元,二层楼一间半确认为共同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牟*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女儿的事实。

3、(2014)台临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台临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牟*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牟*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牟*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牟*丙。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再次驳回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最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态度非常坚决。在原告前二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和手段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表明其对该婚姻处以漠视态度,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享有坐落于临海市尤溪镇某村一间半二层楼房的居住权利,因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牟*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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