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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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