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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与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夏*甲、费*经人介绍相识、相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女孩夏*乙,一直随夏*甲生活。婚后一度相处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至夏*甲无法忍受,于2014年8月带婚生女回娘家生活至今。

2015年6月16日,夏*甲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费*扶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夏*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原审庭审中,夏*甲、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婚生女的抚养意见分歧较大,致该院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夏**、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主张不抚养婚生女,因婚生女长期在夏**处生活,且尚未满二周岁,继续由其抚养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夏*乙由夏**抚养。费*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夏**与费*离婚;二、婚生女夏*乙由夏**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费*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限于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两次履行;三、驳回费*、夏**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夏*甲上诉称:女儿患有慢性疾病,需要长期用药,需要支出大量的费用,我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女儿,而费*有拆迁安置房,经济条件较好,请求改判女儿由费*抚养,并调解分割拆迁安置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费*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夏**在原审庭审后即将孩子扔下不闻不问,为了孩子,费*愿意抚养孩子,但夏**每月应支付800元抚养费,以后医疗费、教育费各自一半。拆迁安置房屋属于新的诉求,不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虽然婚生女夏*乙年龄尚幼,但目前夏*甲不具备抚养夏*乙的经济条件,且夏*甲不愿意抚养子女,而费*同意抚养子女且经济条件相对较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夏*乙由费*抚养更为适宜。鉴于夏*乙患有慢性疾病,综合考虑夏*甲的支付能力、夏*乙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夏*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夏*乙独立生活时止。夏*甲对夏*乙享有探望权,探望方式为每月两次,每次一天,费*应予以协助。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是夏*甲二审提供的新主张,因双方协商不成,本院依法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婚生女夏*乙由被上诉人费*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诉人夏*甲自2015年12月起,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在每月20号之前将当月子女抚养费向被上诉人费*支付完毕;

四、上诉人夏*甲每月可探望夏晨静两次,每次一天,被上诉人费*应予以协助;

五、驳回上诉人夏*甲、被上诉人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夏*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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