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未能向被告依法送达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导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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