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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李*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庐江县原陈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李*与吴某甲因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无法建立感情。在婚生子吴某乙5岁后,李*外出打工,开始与吴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李*与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依法抚养。

被告辩称

吴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庐江县原陈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李*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庐江县柯坦镇人民政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卡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李*与吴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李*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李*诉求与吴某甲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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