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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向本院申请两个月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现就读于芜湖**中学。2004年双方购买镜湖区赵家村*号*幢***室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数次辱骂原告父母并殴打原告,甚至要求原告与父母断绝来往等导致夫妻感情持续恶化。2013年8月,原告身心俱疲,遂与被告分居。2014年7月、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年9月1日,原告向芜**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现双方仍在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芜湖市镜湖区赵家村*号*幢***室房屋);3、婚生女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周**高中毕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被原告殴打导致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除赵家村的房屋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147500元,已被原告于2014年分多次取走;要求婚生女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2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现就读中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周**诉至芜湖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陈述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庭后周**向本院陈述父母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由父亲照顾,现就读于芜湖县一中高二年级,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姑姑全职陪读照顾,由父亲支付学费及生活费。如法院判决离婚,愿继续与父亲共同生活。经芜**法院调查,2014年3月12日,周*某名下有存款147682元,2014年3月13日现金支取147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称原告分得的钱比她多一万元。对此,周*某陈述双方已自行对存款和债权(庭审中双方确认曾借款给王*弟弟陶*)进行了分割,法院调查的存款是其分割所得,被告也已分得相应部分,被告在短信中“多分一万元”即指上述分割。被告陈述短信确由其手机发出,不是本人所发,而是原告偷拿手机自行编辑发送,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双方共同共有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赵家村*号***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经多轮竞价后双方均出价2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分居期间女儿由父亲照顾,结合周**的意愿,本院认定其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高中毕业。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赵家村*号***室房屋系婚后共同购置,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结合双方的竞价及周**的学习与生活需要,判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2.25万元。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但其在短信中已自认原告多分了一万元。被告主张该短信虽来自其手机但系原告偷拿后自行发送。该短信发送时双方已分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情况,对原告关于双方已自行分割存款及债权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被告主张的存款系原告分割所得,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因遭原告殴打致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再主张扶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甲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王*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其女当月抚养费500元至高中毕业;

三、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赵家村*号***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补偿款12.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112元,合计212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王*各负担10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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