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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其与周*于2008年在一起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证婚礼,年**生育儿子周*乙。年**补领结婚证。婚前,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周*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努力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周*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周*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周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陈*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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