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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应诉,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原告妹妹、妹夫介绍于2009年11月份认识,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取名倪某豪。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2012年6月15日婚生子办满月酒当天,因份子钱问题,双方又争吵,随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从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近四年未归,未尽到丈夫及父亲责任,且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倪某豪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医药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3、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起直至判决确定离婚之日止的抚养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取名倪某豪。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4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遂判决驳回。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租赁协议书及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相忠实、彼此信任。原被告在被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而被告无法联系,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应认定双方感情业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倪**抚养问题,因被告现无音讯,本院确定婚生子倪**由原告抚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婚生子倪**的实际需要,结合安徽省就业人员平均收入状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倪**生活费700元,并承担倪**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上述款项本院依法确定自2016年1月起支付至倪**18周岁止。原告其他诉请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倪**由原告马*抚养,被告倪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倪**生活费700元,并负担倪**教育费、医疗费的50%(凭票据)。前述款项均支付至倪**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每季度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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