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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项某某不服判决,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9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戴泰根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项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父亲压力撤回起诉。同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项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分割被告占有的近2万元黄金首饰及10万余元存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三、原告诉称被告手中持有10万元存款、2万元黄金首饰均属于捏造事实,被告只有价值8000元的首饰,且部分已丢失,该部分首饰属于被告个人专用物品;四、被告的陪嫁物品原告应予以返还;五、位于巢湖市散**萄岭自然村的一套二层楼房(约160平方米)、婚后添置的财产、旧房屋拆迁及山林补偿款、变卖货车款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六、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裁定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为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婚生子项小*抚养费的期限;5、义务教育完成证书、巢**二中学录取通知书、学生成长手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项小*自2011年9月1日起一直在巢**晖学校上学,现项小*就读于巢**二中学,被告应按城镇标准700元/月自2011年9月1日起支付婚生子生活费;6、婚生子项小*陈述书一份,证明项小*愿意跟随原告生活;7、金银首饰票据六份,证明双方有价值2万元的首饰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8、建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巢湖市散兵镇莲塘行政村葡萄岭自然村的一套二层楼房属于原告父亲。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项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自2011年开始支付抚养费,同时700元/月的抚养费给付标准不符合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陈述书是否为婚生子项小*书写,是否是其真实意愿均无从认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仅拥有作为个人专属的8000元首饰;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建房证只能证明拆迁前的老房屋是原告父亲的,回迁新房是两户的,是以原、被告名义回迁的。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庭后本院对项小某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愿意随父亲生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税号为340103149039528、34010314903424-1、340103149039528的首饰系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无法证明被告占有该首饰,发票号码为10732805、0020368、0020357的首饰被告辩称系其个人物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仅能证明葡萄岭村被拆迁前房屋由原告父亲建造,与此后回迁的房屋权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项小*,项小*现就读于巢**二中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凸显。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同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现存的陪嫁物品有: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茶几一个、椅子两把。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桑夏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原告父亲项*建造的房屋内,2002年原告父母搬离该房,与原、被告分开居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有的3间正屋、1间厨房基础上加盖了1间洗澡间和1间杂物间。2008年该房拆迁,所有拆迁安置及回迁房建造手续均由项*办理,拆迁补偿款也由项*领取,现回迁房屋由项*找人建造并支付建房款。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工作人员先后前往巢湖**塘村委会、巢湖市散兵镇政府调取本案争议房屋的拆迁回迁安置材料,因材料已遗失,致无法查实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及回迁安置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两人在婚后未经营好夫妻感情,2013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出发,考虑到项小*现随原告在巢湖市上高中,本院征求项小*意见,其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被告的给付能力、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为400元/月。

被告的陪嫁物品: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茶几一个、椅子两把,离婚时应由原告返还被告。

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桑夏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根据财产的具体使用状况,桑夏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项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潘某某所有为宜。

以下存在分歧的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占有的10万余元存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分割的黄金首饰,其中价值8000元首饰系由被告佩戴的专有物品,价值近12000元的饰品不能证明由被告占有,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要求分割山林补偿款,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离婚时仍存在,故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位于巢湖市散**萄岭自然村的二层楼房,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原告项*某与被告潘某某婚后所住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建造,被告虽主张2002年原告父母即与原、被告分开居住,原告父母同时承诺将该房赠与原、被告,但是否已经赠与缺乏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原房屋被拆迁前,双方在原有的3间正房、1间厨房的基础上加盖了1间洗澡间、1间杂物间。由于拆迁安置手续均由原告父亲项*办理,拆迁补偿款数额及回迁安置对象无法查明,回迁安置的二层楼房是否包含原、被告加盖部分的份额以及所占份额的多少均无法查明。因争议房屋涉及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可通过分家析产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因被告具有劳动能力,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项小*由原告项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项小*18周岁时止;

三、被告潘某某的陪嫁物品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茶几一个、椅子两把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原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告;

四、夫妻共同财产桑夏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项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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