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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甲滢,已工作,2005年生育次女赵*乙,现就读于湾**二小学。婚后,原告常年在外从事个体运输,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并与他人合伙做服装生意(现暂停)。被告常常报怨原告在外工作,不能照顾家庭,为此常与原告争吵。2015年2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有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的侄子樊*胜用茶杯和水瓶砸伤原告,致原告头部轻微伤。2015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上述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告即离开住所,在外居住。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六个月,两婚生女均随原告生活。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原告生活,被告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暧昧关系,与原告争吵,被告的侄子樊**用茶杯和水瓶砸伤原告,致原告头部轻微伤的事实;

5、(2007)坛民一初字第20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

6、通话记录两份、宾馆物品照片,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暧昧关系;

7、本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9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患有癌症,不同意离婚;原告有第三者陶某某。

被告同时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患病的事实;

2、船舶买卖协议,证明双方2012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船舶;

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陶某某。

质证及法庭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知原告从哪弄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购船是事实,但现已出售,售价4.5万元;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3也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赵*甲滢,已工作,2005年生育次女赵*乙,现就读于湾**二小学。婚后,原告常年在外从事个体运输,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并与他人合伙做服装生意。2010年,被告经诊断患有乳腺癌,经手续治疗,现仍需定期观察。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的侄子樊*胜用茶杯和水瓶砸伤原告,致原告头部轻微伤。2015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上述案件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两婚生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后按揭购买芜湖县湾沚镇东湖路阳光花园4幢105室住房一套,价值3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12万元;2012年购船舶一艘,现已出售。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但原、被告却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因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身患,且需继续治疗,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综上所述,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樊*离婚;

二、婚生女赵*乙由原告赵*甲抚养,被告樊*每月给付*妇抚养费600元,直至年满十八岁止,款于每年12月底支付;

三、共同财产芜湖县湾沚镇东湖路阳光花园4幢105室住房一套,归原告赵**所有,按揭贷款由原告赵**偿还,原告赵**给付被告樊*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

四、原告赵**给付被告樊*经济补助5万元。

上列三、四两项合计15万元,原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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