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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太大,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缺乏感情交流,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经原告认真考虑,决定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和房屋一律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女儿张**,并保留对大女儿的探望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自恋爱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尚好,共同生活中从未发生过争执或打架。由于生活需要,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交流,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原告因一时冲动向法院提出离婚,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小女儿张*丙自出生后与被告感情较好,如若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成长极为不利,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不适宜抚养孩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虽一时冲动提出离婚,但被告可原谅其行为。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18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1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张*乙,2009年2月8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张*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左右,原告到宣城打工,双方分开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后,婚后感情尚可,考虑到双方年龄差异,在生活中为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照顾孩子更加有利于孩子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矛盾,共同照顾家庭,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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