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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周*与陈**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一再忍让,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1、周*与陈**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周*部分,周*自愿赠送给婚生子陈*乙。

被告辩称

陈**在庭审中辩称:周*诉称的相识、同居生活及婚生子出生时间属实。领取结婚证地点是事实,时间记不清了。陈**与周*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周*在婚生子大学毕业后开始在庐江县城打工,这才产生离婚的想法,现陈**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陈*甲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在庐江县原小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周*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周*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卡片,陈**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周*与陈*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周*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周*诉求与陈*甲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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