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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某诉称:何某某与高某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何某某起诉要求:1、与高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书面辩陈: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何某某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高某某于1992年10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199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5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现已经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何某某为此曾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0)庐民一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何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高*某及高*甲的户口簿,证明高*某、婚生女高*甲的身份信息情况;3、(2010)庐民一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曾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判决驳回了何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何某某与高某某经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20余年,共同养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何某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何某某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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