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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冷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刘某某起诉要求:与冷某某离婚;婚生女冷某甲由刘某某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冷某某书面辩称:冷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刘某某能继续与冷某某和好如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冷*某于2009年10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冷*甲现随冷*某生活;2013年5月16日在庐江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刘某某与冷*某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刘某某、冷*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刘某某当庭关于婚生女冷*甲出生等情况的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某与冷某某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刘某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刘某某要求与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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