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某某诉称:董某某与张某某打工时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现董某某认为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女张**由张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

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婚后和董某某虽有争吵,但是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现在希望和董某某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董某某与张某某在苏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22日董某某生育一女张**,现就读于常州市某某幼儿园。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董某某与张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此,只要董某某、张某某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董某某诉称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