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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振、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无夫妻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暴躁,好赌成性,并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5年1月,原告就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陈*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婚姻状况和感情生活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抚养女儿。我是入赘到原告家的,当时经媒人手我把4万元给原告家建房,原告应当退回这4万元,建房时赊欠的钢筋、水泥等有1万多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陈*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2015年1月,王**向本院诉讼,要求与陈*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王**再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陈*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失去感情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王*甲、陈*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甲向本院诉讼,要求与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王*甲再次诉讼要求与陈*离婚,陈*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婚生子王*丙现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考虑,王*丙应由其母亲王*甲抚养为宜;女儿王*乙可由被告陈*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王*甲在庭审中称有共同债务即欠其二姐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辩称,婚前其给付王*甲4万元用于家庭建房,要求王*甲予以返还,同时要求与王*甲共同承担建房时赊欠的钢筋、水泥款1万多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王*甲在庭审中认可给付3万元是结婚时男方给付的彩礼款,赊欠的钢筋、水泥款其父亲已经偿还;本院考虑到王*丙尚年幼,王*甲亦无固定收入,婚前陈*给付王*甲的3万元可作为贴补王*丙的抚养费,不再返还。陈*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甲对此亦不认可该两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婚生子王*丙由被告陈*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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