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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安*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20日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生一女儿安*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和家人就常找茬,处处为难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不管不顾。在女儿出生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殴打原告,过了十几天,被告又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原告被赶出家后艰难度日,被告未给过一份生活费。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见悔改,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安*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斗,约2014年农历6月,原告带女儿离家,双方分开各自生活。2014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各自生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女儿安*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讼中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女儿出生后,双方仍不更改,并在一次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家独自生活,而被告仍不管不问,严重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2014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劝说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安*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满两周岁,考虑其成长与生活方面因素,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女儿安*乙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当前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安*乙抚养费300元至其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甲离婚。

二、婚生女安*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安*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安*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安*乙3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由被告安*甲直接支付给原告崔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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