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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严重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某归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严重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某归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互相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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