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7年4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七年,期间被告从未和原告联系过,原告也不知其去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向本院递交委托书、河南**医院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按照特别程序对其行为能力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韩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其提起离婚诉讼,应首先对其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并确定监护人,故本案应先经特别程序对韩某某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后方可进行离婚诉讼,本院就该问题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拒绝按照特别程序对其行为能力作出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