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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儿子杨**,现已成年,2009年11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儿子杨**现在已经成年。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以原告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21号楼1单元403室房产一处(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在由被告和儿子共同居住;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债权,有债务55元,包括原告欠杨俊山20万元、欠杨国安10万元、欠杨**10万元,还有一个15万元借朋友的钱没有打条;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存款20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现不要求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吴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杨**现已成年。2009年11月4日,杨某某、吴某某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期间杨某某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现*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杨某某、吴某某自2010年分居至今,杨某某曾以离婚为由将吴某某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怠于到庭应诉,漠视自己的婚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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